(2015)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黄彦春,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明,系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肃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系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肃州支行职工。被告李生治。被告刘海成。被告张永祥。被告高鹏渊。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敦煌合作银行及委托代理人汪海明、张志新、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生治向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68000元,原告审查后向被告李生治发放了贷款,同时由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提供担保。被告李生治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67990元,剩余本金10元及利息11442.2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1442.2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及清偿完毕之前利息。被告李生治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为了偿还李某某(被告之兄)的贷款,李生忠生前在原告处有贷款,被告与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是担保人,虽然被告的申请贷款的用途是种植葡萄,但实际用这笔贷款偿还了李生忠的贷款,当时与行长约定只偿还贷款本金,对利息行长答应到还款时再协商,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刘海成辩称,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李生治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时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有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利息。被告张永祥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鹏渊未答辩。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李生治于2013年3月31日书面向原告提出借款68000元的事实。2、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证实被告李生治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由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生治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生治以种植葡萄资金短缺向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68000元,原告审查后与被告李生治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生治发放了贷款68000元。被告李生治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67990元,剩余本金10元及利息11442.2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1442.2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及清偿完毕之前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生治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签订《保证合同》,系各合同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生治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数归还本息,逾期未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生治辩解原告曾答应只承担偿还贷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是在保证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生治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11442.2元,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鹏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敦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元、利息11442.20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及清偿完毕之前利息。二、被告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治追偿。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李生治、刘海成、张永祥、高鹏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占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