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良诉被告杨明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良,杨明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本良,汉族,武汉轮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明建,汉族,武钢烧结厂设备部点检站职工。原告李本良诉被告杨明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芝、被告杨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良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突发疾病,急需在医院住院治疗,便将家里平时积攒的退休工资16,500元现金带着到医院看病,出院后发现16,500元现金不见了,住院期间只有被告来照顾过,出院时都是被告结的帐,被告没有找原告要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除了981元外,余下的15,000余元全部被被告拿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提取国家照顾80岁以上老人每月支付100元补偿费时,发现2014年1至6月共600元被人从ATM机上取走。原告脚不方便,也不会使用ATM机,只有被告帮原告取过工资,并有抽屉钥匙和密码。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本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及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院费用,原告去住院时随身携带16,500元,因为要检查身体,就把这笔钱放在了包里。被告到医字后说帮原告将衣服拿回家洗,就将包包和衣服一起拿回家了,最后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只支付了981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是被告用这笔钱支付的,出院后这笔钱就丢失了,说明这笔钱被被告拿走了。证据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取走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600元,这是国家照顾80岁以上老人每月发给原告100元惠老金,从2014年1月至6月共6个月,共计600元,被告分两次在ATM机上取走的,一次是4月28日取走300元,一次是6月18日取走300元。被告杨明建辩称:原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2014年6月24日,武汉市五医院的护士长打电话被告,说原告不行了,要被告过去。被告赶到医院后,发现原告床边有两个老年妇女在护理原告。护士长说原告影响医院正常工作,一定要原告出院,于是被告随护士长一起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因为有预交款,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原告入院后第一时间接触的人不是被告,在住院期间也不只有被告一个人护理过。不能因为被告没有找原告要医疗费,就认定是被告拿走其15,000元。被告从没有帮原告取过工资,原告更不可能给被告抽屉钥匙和银行密码。请求法院还被告清白。被告杨明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出院手续是被告跟医院护士长去办理的,被告没有交钱给医院,原告应该是先预交了医药费,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16,500元。被告没有原告的抽屉钥匙和银行密码,没有帮原告取过钱。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取得其17,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因突发疾病,其自述随身携带现金16,500元到武汉市第五医院看病,该款中981元被用于支付原告在医院住院费外,余款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提取国家照顾80岁以上老人每月支付100元时,发现2014年1至6月共600元被人从ATM机上取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被被告拿走,被告辩称没有看到上述款项,也没有帮原告到银行取过款。双方因上述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被被告拿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