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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文群诉杨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群,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13号原告张文群。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群诉被告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群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群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药费人民币2,209.6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计算20年,按照10%)、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57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的期限过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认可3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30天。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0时,被告杨柳驾驶的牌号沪A01R**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园路53号北向南通行,遇原告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209.60元、律师费4,000元。上海唐镇环境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每月收入2,8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1,2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医记录册、CT放射学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2013年上海唐镇清管站聘用工协议书、工资补贴等发放明细表、工资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三期的期限过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209.6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原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107,8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209.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609.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群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四、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群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被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