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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樊兰军,腾秀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梁学源。原告翁妙金。原告周宝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惠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兰军。被告腾秀虎。原告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惠芳,被告樊兰军、滕秀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三原告支付1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付181858.6元,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樊兰军、滕秀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方存在过错,乘坐醉酒驾驶的车辆,且未戴头盔、超载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2.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被告樊兰军、滕秀虎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已共同向原告方支付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小龙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锦浩、梁兆和)在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大道与被告樊兰军驾驶的皖KF17**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K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吴锦浩、梁兆和、朱小龙三人死亡及赣K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锦浩、梁兆和无责任。另查明,皖KF17**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赣K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F17**号重型半牵引车及赣K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原告梁学源、翁妙金是梁兆和的父母亲,原告周宝玲是梁兆和的妻子。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732646.5元(详见附表)。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已共同向三原告支付8万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死者的亲属也已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6666.66元(11万元/3)。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95979.84元,因被告樊兰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樊兰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已支付的80000元,且皖KF17**号重型半牵引车及赣K9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及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128793.95元(695979.84元×30%-80000元),被告樊兰军、滕秀虎不用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赔偿36666.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赔偿128793.95元;三、驳回原告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学源、翁妙金、周宝玲负担1228.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二交通费1000元3000元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梁兆和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0000元事故导致三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必然造成三原告精神困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7326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