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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樊小刚与被告陈鹏、王亚丽、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刚,陈鹏,王亚丽,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樊小刚,男,汉族,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蒙古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镇西城南路。被告王亚丽,女,满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被告高志刚,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黄土梁子镇。原告樊小刚与被告陈鹏、王亚丽、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被告王亚丽、被告高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刚诉称,我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鹏在我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被告陈鹏违约,则被告陈鹏除按照月利率2%向我支付利息外,再按月利率4%向我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亚丽、被告高志刚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陈鹏返还我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违约金96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合计94400.00元;被告王亚丽、高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鹏、王亚丽、高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刚与被告陈鹏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鹏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陈鹏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被告陈鹏违约,则被告陈鹏除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再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亚丽、被告高志刚为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鹏与原告樊小刚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鹏未尽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陈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亚丽、高志刚为被告陈鹏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就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若被告陈鹏违约,则其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另以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樊小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亚丽、被告高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3740.00元,由被告陈鹏、王亚丽、高志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涵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秦建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北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