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麻超与解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超,解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麻超,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解洪亮,男,1969年7月5日出生。原告麻超与被告解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超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将防水材料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共计材料款为34500元。当时被告写下欠款条,并承诺5日以后一次性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解洪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解洪亮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麻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于2013年10月7日被告解洪亮向原告麻超购买防水材料,原告麻超将防水材料送到北京东城区东四十一条交付给被告解洪亮。并向原告麻超打了一张欠条,被告解洪亮共欠原告麻超材料款34500元。此后被告解洪亮至今未偿还原告麻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麻超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解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麻超与被告解洪亮之间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被告解洪亮应按照欠条履行自己义务,偿还原告麻超欠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麻超要求被告解洪亮给付防水材料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解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麻超防水材料款三万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解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