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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西安东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石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巨鹏(张强表兄),男被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文景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男被告石正林,男原告张强与被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石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巨鹏、被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度被告西安东润公司项目经理石正林及材料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庆城县张强钻采设备配件销售部购买钻井所需五金材料用于钻井,共欠38670元材料款,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被告归还材料款386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500元,合计431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销售清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西安东润公司欠张强材料款38670元的事实。被告西安东润公司辩称,欠原告张强材料款属实,由于原告张强无故扣押其公司车辆并殴打其员工,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拖欠,现同意归还。被告石正林书面辩称,2013年1月1日其被西安东润公司聘为项目经理,任职期间多次在原告张强处采购钻井材料,共欠材料款38670元属实,应由被告西安东润公司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东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石正林陈述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西安东润公司经理石正林及材料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庆城县张强钻采设备配件销售部购买钻井所需五金材料用于钻井,共欠38670元材料款,2013年10月29日石正林以西安东润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扣押西安东润公司车辆引发冲突,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强与被告西安东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西安东润公司对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同意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386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正林在该合同中的行为是代表西安东润公司,不承担归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强材料款38670元。二、被告石正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王双平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