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红菊与柴玉福、荆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菊,柴玉福,荆素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菊。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福。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素银。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委托代理人杨腾华、马艳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红菊、柴玉福与被上诉人荆素银、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红菊于2014年2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各自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596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陈红菊100000元;3、依法判令柴玉福赔偿陈红菊23815.58元;4、依法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陈红菊19422.24元;5、依法判令柴玉福、荆素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红菊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柴玉福、荆素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陈红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2075.29元(已扣除柴玉福诉前已赔偿的39000元,荆素银诉前已赔偿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柴玉福、荆素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陈红菊、柴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5分许,柴玉福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安居小区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新乡市化工路机动车道的行人陈红菊发生碰撞后,陈红菊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荆素银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陈红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红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全瘫,头皮撕裂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肝损伤,贫血,褥疮。住院310天,花费医疗费207613.47元。在治疗期间,陈红菊外购药品花费9706元。2014年2月8日陈红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用18906.5元。陈红菊此次治疗外购药品花费580.5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菊、荆素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玉福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菊、荆素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206号认定书。此后,陈红菊与柴玉福、荆素银等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陈红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红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红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拾年。陈红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柴玉福申请对陈红菊伤前患有颈椎骨质增生症是否影响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红菊伤前患有颈椎骨质增生症影响其伤残等级,其伤前患有的颈椎骨质增生症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拟定为10%。另查明,陈红菊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营养费3100元(10元/天×310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元/天×310天=1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993.04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373天(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30日)=24993.04元];护理费315074.96元(住院期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10天×2人=24664.96元;出院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0年×1人=290410元,计31507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岁-15岁)×90%(扣除陈红菊伤前患有的颈椎骨质增生症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10%)÷2人=7597.44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90%(扣除陈红菊伤前患有颈椎骨质增生症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10%)=152556.1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审认为:柴玉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荆素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陈红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上述当事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陈红菊、柴玉福、荆素银均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两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红菊、柴玉福、荆素银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陈红菊的医疗费2374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993.04元、护理费31507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4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784828.0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陈红菊120000元,余款544828.03元,由柴玉福赔偿陈红菊70%,计381379.62元。陈红菊与荆素银共同承担30%,计163448.41元,因荆素银驾驶机动车给行人陈红菊造成人身损害,荆素银应赔偿陈红菊30%中的60%,计98069.05元,剩余65379.36元由陈红菊自行负担。因柴玉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柴玉福应赔偿陈红菊的381379.62元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红菊100000元。陈红菊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由柴玉福赔偿陈红菊70%,计1330元,由荆素银赔偿陈红菊30%中的60%,计342元。柴玉福已赔偿给陈红菊的39000元,荆素银已赔偿给陈红菊的5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给陈红菊的10000元,均应从各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柴玉福辩称,公安机关已受理了其对新公(交)字(2013)第132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诉。经一审法院调查,公安机关并未受理柴玉福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0000元;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3、柴玉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3709.62元;4、荆素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411.05元。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柴玉福、荆素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1元,陈红菊负担2000元,柴玉福负担7000元,荆素银3681元。陈红菊上诉称:1、一审以陈红菊伤前患有颈椎骨质增生征为由扣除10%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与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确定的精神相悖,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在陈红菊已提交陈红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陈红菊及护理人员无工作状态的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3、一审在确定陈红菊住院期间护理费时,将两人计算成一人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柴玉福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7622.49元;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荆素银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988.64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柴玉福、荆素银承担。柴玉福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公正,适用参与度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正确,陈红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将两人计算成一人与判决书认定不符,判决书认定是住院期间两人,后期护理费是一人,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荆素银答辩称:陈红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红菊的上诉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柴玉福的答辩意见。柴玉福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错误,柴玉福一直在申诉之中。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清楚的表明,荆素银是在跨越双黄线超车时碰撞、碾压了陈红菊,认定柴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加重其责任;二是(2013)第132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按照新公交复字(2013)第061号复核结论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查,而是根据原有证据直接重新进行责任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医疗费部分,一审认定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二是所有白条均予以认定;认定程学花护理费标准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柴玉福不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承担诉讼费。陈红菊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柴玉福已经行使法定的复核程序,上级部门已经对涉案的事故作出最终的认定,故案件中各方交通事故责任是清楚的;陈红菊所有的外购药均有医嘱相互印证,关于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荆素银答辩称:柴玉福的上诉事实是错误的,荆素银是因躲避前车碾压上陈红菊的,请求驳回柴玉福的上诉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柴玉福的上诉意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一份关于柴玉福一案事故认定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上记载:经评查,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交通事故信访、疑难案件评查小组的集体意见为: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柴玉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维持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20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本案中柴玉福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监督评查,认定柴玉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适当的,在柴玉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以此划分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扣除10%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陈红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陈红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其伤前患有的颈椎骨质增生症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拟定为10%”为由,在计算陈红菊的损失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红菊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确定陈红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红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按其主张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陈红菊没有提供其与护理人员在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未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在陈红菊举证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陈红菊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陈红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问题。陈红菊在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最终计算明细上显示医疗费请求的数额为236806.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程学花为23330元。一审判决陈红菊的医疗费为237406.47元,一审判决住院期间的程学花的护理费24664.96元,超出陈红菊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纠正,陈红菊的医疗费应为236806.47元,程学花护理费23330元。陈红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7994.96元(24664.96元+23330元=47994.96元)。综上,陈红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8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993.04元、护理费338404.96元(47994.96元+290410元=33840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59元(5627.73元/年×3年÷2人=8441.5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25352.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给陈红菊120000元,余款585352.86元,由柴玉福赔偿陈红菊70%,计409747元。陈红菊与荆素银共同承担30%,计175605.86元,因荆素银驾驶机动车给行人陈红菊造成人身损害,荆素银应赔偿陈红菊30%中的60%,计105363.51元,剩余70242.34元由陈红菊自行负担。因柴玉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柴玉福应赔偿陈红菊的409747元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红菊100000元,剩余309747元由柴玉福赔偿。陈红菊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由柴玉福赔偿陈红菊70%,计1330元,由荆素银赔偿陈红菊30%中的60%,计342元。柴玉福已赔偿给陈红菊的39000元,荆素银已赔偿给陈红菊的5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给陈红菊的10000元,均应从各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陈红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柴玉福应赔偿陈红菊各项损失共计272077元(309747元+1330元-39000元=272077元),荆素银应赔偿陈红菊各项损失共计100705.51元(105363.51元+342元-5000元=100705.51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柴玉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2077元;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荆素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红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705.51元。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柴玉福、荆素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陈红菊负担3292元,柴玉福负担3920元,荆素银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