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苏某田、陈某飞等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00011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田,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田,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8月25日投案后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明飞,陕西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飞,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17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平,男。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龙,男。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波,男。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田、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1日,又以府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飞进行了追加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军、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被告人苏某田及其辩护人苏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五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田因府谷县新民镇丰山村村民阻拦其拉煤车而打电话雇佣陈某飞打砸被害人车辆泄愤,并承诺事后给其报酬。之后,被告人苏某田将对方车牌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陈某飞。6月30日,被告人陈某飞与其叫来的朋友刘某龙、陈某平在府谷县新民中学附近找到被害人刘某军驾驶的蒙BVNX**白色丰田车,持钢管对该车辆进行了打砸。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人苏某田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飞又叫来被告人刘某龙、陈某平和陈某波对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蒙KBXX**白色雪佛兰小车进行了打砸。经鉴定,被砸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7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苏某田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陈某飞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波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苏某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起因和犯罪对象看,被告人苏某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田因府谷县新民镇丰山村村民阻拦其拉煤车而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飞雇人打砸被害人车辆泄愤,并承诺事后给其一万元作为报酬。之后,被告人苏某田将对方车牌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陈某飞。2014年6月28日,陈某飞带着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来到府谷县新民镇荣德大酒店并住在苏某田提前登记好的房间。次日,被告人苏某田来到新民镇给了陈某飞2000元,又向王某借来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交给陈某飞方便其寻找对方车辆。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苏某田打电话告诉陈某飞要打砸的车辆蒙BVNX**在府谷县新民中学附近。被告人陈某飞带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驾驶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来到新民学校附近,用钢管对蒙BVNX**白色丰田车进行打砸。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田再次打电话叫陈某飞来府谷县新民镇打砸车辆。当日下午,陈某飞带着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来到新民镇荣德大酒店苏某田登记好的房间。次日,苏某田交给陈某飞4000元,并再次借来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方便陈某飞寻找对方车辆。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田让陈某飞等人去新民镇万崖沟煤矿附近的三岔路口寻找打砸的车辆。陈某飞驾驶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到新民中学路口时自己下车,让被告人陈某平驾驶车辆去三岔路口等待蒙KBXX**白色雪佛兰轿车。当被害人刘某甲驾驶蒙KBXX**白色雪佛兰轿车行驶到三岔路口时,被陈某平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持钢管对蒙KBXX**小车进行了打砸,并造成刘某甲及其车上乘员刘某乙等四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刘某甲驾驶车辆撞向陈某平驾驶的车辆尾部,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见状逃离现场,后被赶来的民警和群众抓获。案发后侦查人员向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扣押打砸车辆的作案工具钢管两根和车牌套两个。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田向府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飞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BVNX**广州丰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破碎、左A柱有打砸凹陷痕迹,受损价值人民币为1820元;蒙KBXX**雪佛兰轿车车轿顶、右侧上边梁、左后叶子板有打砸凹陷痕迹,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破碎,右后车门损坏不能使用,受损价值人民币392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赔偿蒙BVNX**白色丰田车车主车损人民币8万元,赔偿蒙KBXX**雪佛兰轿车车主车损人民币10万元。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军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他在新民小学接孩子放学后,开着自己的蒙BVNX**白色丰田车行驶到新民中学附近时,迎面过来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带着墨镜和口罩,拿着钢管砸他车上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他急忙开车离开现场并报警。2014年7月12日上午,他和刘某甲等人听说村里在新民万崖沟煤矿附近盖的彩钢房被风刮倒,准备去查看。后刘某甲驾驶蒙KBXX**车拉着他和刘某丙、刘某乙去了煤矿。中午11点,他和刘某甲等人从煤矿出发准备去新民镇吃饭。当车行驶至距万崖煤矿不远的三岔路口时,前面一辆黑色别克车拦截住他们的车,别克车车牌都用车牌套遮住,从小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手持钢管跑到他们跟前,一个男子在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上砸了一下,然后跑到车左侧打开后门把刘某乙从车上拉下来,拿钢管打刘某乙,之后,别克车上又下来两个男子,持钢管将他们车门上的两块玻璃打碎,他下车后有个男子用钢管在他左小腿上打了两下,刘某甲开车撞在黑色小车的尾部,这时来了很多围观的村民,那几个男子就朝山上跑去,后他们和村民以及民警在山上合力将三名男子抓住。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12日上午,他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军开车去查看被风吹倒的彩钢房。11点多开车行驶到万崖沟煤矿附近三岔路口时,右侧道路维护,车道左侧停放着一辆黑色别克小车,前后车牌都被蒙上,他将车开到距离别克车4米处时,车上下来几个年轻小伙子,手持钢管、砍刀,持钢管的男子向他们主驾驶车门走过来,他将车门锁了,那男子走到主驾驶后门,将车门拉开,把刘某乙往地上拉,他感觉情况不对,挂了倒档后加油往后倒,倒了4、5米时看到刘某乙在地上躺着,陈某波用钢管在其左小腿部打,刘某龙用钢管在刘某丙头部和右大腿部打了一下,有三个人追过来用钢管将他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前后玻璃打碎,他倒了5、6米远,开车准备撞开黑色小车出去,那几个人躲开,他的车撞在了黑色别克车的尾部,那几个人就逃跑,他和刘某军下车把黑色别克车的车牌套摘下,看到车牌号是陕KFXX**,他报了警,后过来些村民知道此事后和赶来的民警上山将三个人抓获。3、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7月12日上午,刘某甲驾驶车辆拉着他和刘某军、刘某乙准备去新民镇上,在一个三岔路口,前面停着一辆黑色别克小车,车牌用套子包住,他们的车辆行驶到别克车跟前时,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手里拿着钢管和砍刀,将副驾驶的玻璃打碎,有个人把左后车门打开拉下刘某乙用钢管打刘某乙,他和刘某军下车后,刘某甲往后倒了10多米开车撞别克车的尾部,他下车后一个男子拿钢管在他头部打了一下,在他大腿上打了一下,他打电话报警后又给村民打了电话,不一会来了很多村民和赶来的民警将三个男子抓住。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7月12日中午,刘某甲驾驶蒙KBXX**白色雪佛兰小车拉着他和刘某军、刘某丙从万崖沟煤矿到新民镇。车行驶到三岔路口时,一辆黑色别克车将他们开的车逼停,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手持钢管向他们跑来,刘某甲急忙倒车,后车门被陈某波拉开,将他摔倒在地,陈某波用钢管在他左小腿、左大腿和臀部上打了几下,他听到有砸玻璃和撞车的声音,爬起来边跑边打电话报警,等他和村民坐车返回现场后看到刘某甲的车玻璃被打碎,刘某丙头部红肿,刘某军右小腿擦伤流血,后他们四个被救护车拉到医院。5、证人杨某玉证明,她是府谷县新民镇荣德酒店收营员兼前台负责人。2014年7月8日苏某田在宾馆登记过509、511房间;2014年6月28日登记了509和513房间。6、证人王某证明,他是府谷县万崖煤矿的火工品库房看管员。他有一辆黑色别克小车,车牌号是陕KFXX**是他女儿顶账顶回来的,当时车辆手续齐全,但是一直没有过户,于2014年3月份开到万崖沟煤矿放着。2014年6月底,苏某田说他要借用该车去三道沟,他同意后,苏某田让把车开到新民荣德酒店,他让同事张四将车开到了荣德酒店。过了几天,苏某田将车还回来。2014年7月10日,苏某田又向他借车,说他朋友要用车去三道沟,让他把车开到荣德酒店,他考虑到苏某田过去是他在煤矿的领导,和他关系熟悉,不好意思不借,就让同事把车送到荣德酒店。7、证人百某容证明,他是新民镇万崖沟村办煤矿的销售矿长。苏某田以前在万崖沟煤矿主管销售,2013年4月份,煤矿停产放假。到2014年煤矿整改,苏某田离开煤矿,由他负责销售工作。2014年5月初,苏某田和万崖煤矿签订了购销合同,已每吨135元购买了煤矿的5000吨面煤当时面煤放在联合建筑楼对面的场地。5月13日,苏某田雇佣了三四辆车从煤矿装好后准备往外拉,被新民镇丰山村村民阻挡了几天。8、府谷县新民镇荣德商务大酒店住宿登记单及结账单证明,2014年6月26日至6月27日、6月29日至7月1日,7月8日至7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田在该酒店登记过房间。9、现场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7月12日11时43分,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现场抓获后,向三被告人提取了被告人陈某平、刘某龙用于打砸车辆的钢管两根,驾驶的陕KFXX**黑色别克车一辆,以及遮挡车辆的车牌套两个。被告人陈某波打砸车辆的钢管在逃跑时被其丢弃未找到。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及损坏车辆被损坏部位。11、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府价鉴字(2014)081、0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蒙BVNX**广州丰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破碎、左A柱有打砸凹陷痕迹,受损价值人民币为1820元;蒙KBXX**佛兰轿车车轿顶、右侧上边梁、左后叶子板有打砸凹陷痕迹,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玻璃、右后车门玻璃破碎,右后车门损坏不能使用,受损价值人民币3920元。12、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乙等四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14、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田被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府谷县治安大队投案,接待民警为郝永平、杨志忠。15、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飞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17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6、领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被告人共赔偿蒙BVNX**白色丰田车车主车损人民币8万元,赔偿蒙KBXX**雪佛兰轿车车主车损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全部兑现。在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17、被告人苏某田供述,2013年以前他在府谷县新民镇万崖沟煤矿工作过,后煤矿整改停产,有部分面煤在煤矿存着。2014年4、5月份,他和煤矿销售矿长百某容协商购买了5000吨面煤,准备将煤发往河北销售挣钱。5月13日,他雇佣了三台外地集装箱货车在煤场装好,等走到煤矿大门时,被刘某甲、刘某军等丰山村的村民阻挡拉煤车不让出去,他过去协调后,那些人还是不让车开出去,一直持续到次日下午还没有开出去。后来他给了三台车司机每人1000元,把煤卸回煤场,以后丰山村的村民陆续阻挡煤矿,所以他买的5000吨煤一直没有运出去,因此他对刘某甲、刘某军等几个挑头阻挡的人非常不满,就叫了他认识的陈某飞找人砸刘某甲等人的车辆泄愤。6月27日上午,他让陈某飞找人来砸车,并承诺事成后给陈某飞1万元,并将要砸车的车牌号通过短信发给陈某飞。后他就在新民镇荣德酒店提前登记了房间。6月28日,陈某飞来新民住在了他登记好的房间。6月29日,他去了酒店房间给了陈某飞2000元让他们吃喝花费,让他们砸车吓唬村民但不能打人,又给借了王某的黑色别克车安排陈某飞开着该车找要砸的车辆。2014年6月30日,他知道刘某军在新民中学那租房,猜想刘的蒙BVNX**车肯定停在附近,就打电话告诉陈某飞要砸的蒙BVNX**车在新民中学附近。过了大约1小时,陈某飞打电话说他们已经把蒙BVNX**车玻璃给砸烂,他就让陈某飞等人回去了。2014年7月8日,他再次打电话叫来陈某飞砸车。陈某飞来了后,在他提前登记好的荣德酒店住下,他到了酒店后给了陈某飞4000元,让陈某飞他们出去找要砸的车,又向王某借来黑色别克车供他们找车使用后离开。2014年7月12日10时许,他给陈某飞打电话,让陈某飞去万崖沟煤矿周围找车。11时许,陈某飞打电话说他本人没有去砸车,陈某平、陈某波、刘某龙在三岔路口将雪佛兰车砸烂,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砍刀阻拦他们,别克车尾部被那些人开的车撞烂,陈某平等人把车扔下跑上山,他就让陈某飞给陈某平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千万不要被逮住。当日下午,他打听到陈某平等人被抓,就去酒店把房间退了,然后开车躲了起来,后于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他两次向王往亮堂借车时都没有说借车的真正用途,只说是借车朋友要用。18、被告人陈某平供述,2014年6月28日中午,陈某飞打电话把他叫到榆阳区红山惠峰小区门口,他去了坐上陈某飞开的车和刘某龙来到府谷县新民镇荣德酒店。陈某飞给他们两说帮朋友砸一辆车出气,但是没有说要砸谁的车,为什么砸车。6月29日,有个中年男子来到酒店给了陈某飞2000元,并让他们只砸车不要打人。6月30日,根据那个男子的安排,他们在新民中学附近公路左侧,找到要砸的蒙BVNX**白色小车,他和陈某飞、刘某龙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对那辆白色小车车玻璃进行打砸,那辆白色小车上的人开车要跑,陈某飞用钢管用力砸了一下,左侧后车门玻璃被砸烂,那辆车也行驶离开,他们三个乘车返回酒店后回到榆林。2014年7月8日,陈某飞打电话让他再去砸车,后他和陈某飞、刘某龙、陈某波从榆林租车来到新民镇住在荣德酒店。7月9日,上次的那个中年男子来了后又给了陈某飞4000元。7月11日,陈某飞说要他去找要砸的蒙KBXX**白色雪佛兰车和一辆银灰色面包车。7月12日上午,他们和陈某飞开着陕KFXX**黑色别克小车行驶到新民中学路口附近时,陈某飞把车停下,让他把车开上拉着刘某龙和陈某波往岔路口行驶,去把蒙KBXX**白色雪佛兰车砸了,陈某飞坐着一辆黑色丰田车离开。他开着车来到三岔路口处等了10分钟左右,蒙KBXX**白色雪佛兰车从万崖沟煤矿方向出来,雪佛兰车在距离他们车4、5米处停下,刘某龙和陈某波下车,手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过去砸车。他也下了车。雪佛兰车的主驾驶车门处站着一个男子,一手在车门上搭着,他从车上拿了钢管后,那辆雪佛兰小车的司机将车向后倒,将站在主驾驶车门处的男子刮倒在地,他拿着钢管追那辆小车,他看到刘某龙和陈某波走到刮倒的男子跟前,那男子站了一下又蹲在地上,随后倒后的雪佛兰车向他驶来,他躲开后那辆小车就撞到了他们开的黑色别克车尾部,他们三个看到车被撞,就冲过去用钢管将雪佛兰车的车玻璃打烂,那辆雪佛兰车后排坐的男子用砍刀从车窗上伸出来戳他,他用钢管挡时后退掉到了公路边的沟里,后被民警抓住带回派出所。19、被告人陈某飞、陈某波、刘某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田因日常生活偶发的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雇佣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田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田因其拉煤车辆被众多村民阻拦,为泄愤而任意毁损被害人的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田系纠集者,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系积极实施者,五被告人难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苏某田作为纠集者,作用较其余四被告人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又被告人苏某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再者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波参与犯罪次数少于其余四被告人,在其余四被告人量刑基础上再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佳县司法局对五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苏某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飞、陈某平、刘某龙、陈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两根、车牌套两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永 贤审判员 王娜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