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裘秋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裘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74号罪犯裘秋良,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裘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裘秋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裘秋良系累犯,罚金人民币8000元仅缴纳600元,部分赃款赃物未退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行政表扬、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裘秋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罚金仅缴纳少部分,部分赃款赃物未退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裘秋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