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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秀芳与吴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芳,吴洪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35号原告高秀芳,现居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汤渡村。委托代理人杨俊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洪林。原告高秀芳与被告吴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辉、被告吴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芳诉称:她于2012年开始受吴洪林雇佣在宜兴市丁蜀镇工地上干活,截至2013年7月,吴洪林累计结欠其工资40000元,2014年3月19日,吴洪林向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她工资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付清。后她多次催要该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洪林立即支付工资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洪林承担。被告吴洪林辩称:欠条是在高秀芳的逼近下所写,实际欠高秀芳工资只有10000元,另30000元是他承诺给高秀芳干活时受伤的营养费。经审理查明:高秀芳受吴洪林雇佣在宜兴市丁蜀镇工地上干活,2014年3月19日,吴洪林向高秀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秀芳工资款4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付清。后高秀芳对该款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洪林对其辩称的欠条中实际欠高秀芳工资只有10000元、另30000元是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高秀芳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及时支付报酬。本案中,高秀芳受雇于吴洪林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吴洪林出具欠条确认欠高秀芳工资款40000元,并言明于2014年12月付清,但吴洪林逾期未付,故吴洪林应立即支付高秀芳工资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秀芳工资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吴洪林负担,该款已由高秀芳预交,吴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高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应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