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青梅、史培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青梅,史培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8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红,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召信用社主任。被告闫青梅,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培忠,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青梅、史培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红、被告闫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培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闫青梅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125分,期限1年。被告史培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闫青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并承担以后的利息,被告史培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青梅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的情况属实,但是我并没有得到该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培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青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青梅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史培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结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付,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及罚息。庭审中被告闫青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办完手续后并未获得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史培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青梅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史培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青梅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其未实际获得该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培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闫青梅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史培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闫青梅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闫青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史培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青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史培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青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罚息8025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史培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闫青梅、史培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