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5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一饭店遇被害人赵某某,因赵欠其债务未还,周将赵带上其驾驶的车辆并逼其写下12万元的借条。后周某某将赵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洗车店,赵乘周不备逃跑后被周追赶上,周威胁赵不许逃跑,之后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及贾园园(另处)一起将赵某某带至昆山市花桥镇金银岛商务酒店8308房间,途经向阳村附近时,周某某再次威胁赵某某,非法剥夺赵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9时30分许,赵某某乘无人看管之际逃离该处。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拒不交代指使李某等人非法拘禁赵某某的事实,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贾园园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陆某某、臧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及开房信息,有关借条及谅解书,周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控、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