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匡棱焓、曾丽艳等与汪昌福、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棱焓,曾丽艳,曹冬田,汪昌福,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匡棱焓。法定代理人:曾丽艳,系母亲。原告:曾丽艳。原告:曹冬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汪昌福。被告: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吴锡林。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代表人:黄杨。委托代理人:、王涛、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棱焓、曾丽艳、曹冬田(下称“三原告”)诉被告汪昌福、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云帆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丽艳、曹冬田及被告汪昌福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日9时17分,被告汪昌福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湖区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器材厂路口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匡春分驾驶的余杭12722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匡春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汪昌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为车辆保险人。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昌福立即赔偿原告医院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火葬费用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744709.5元;2、判令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的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匡春分已死亡的事实;3、丧葬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匡春分办理丧事,支付火化费用8353元的事实;4、匡春分工作证、工资清单、证明、参保证明、派出所居住信息各1份,证明匡春芬长期在杭州西湖区工作、学习、生活消费均在杭州,被抚养人匡棱焓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5、结婚证1份,证明曾丽艳与匡春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曾丽艳参保证明、派出所居住信息、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曾丽艳长期在杭州西湖区工作,学习、生活消费均在杭州,被抚养人匡棱焓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曾丽艳本人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7、生育证,证明匡棱焓系匡春芬、曾丽艳共同生育的女儿。8、出生证明1份,证明匡棱焓出生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被抚养人匡棱焓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9、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浙A×××××车辆系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所有的事实;10、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11、户口簿、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匡棱焓系匡春分女儿,曾丽艳与匡春分系夫妻关系,曹冬田系匡春分之母,被抚养人,赡养人计算依据的事实;12、交通费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3481.5元的事实;13、医药费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抢救医药费657元的事实;14、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住宿费5796元的事实;15、误工人员名单1份,证明为匡春分办理丧事期间,上述人员误工的事实,计40768元;1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的母亲常年有疾病,需要匡春分长期照顾的事实;17、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死者妻子曾丽艳有轻度智障的事实;18、证明2份,证明曹冬田生活困难、身体不好,长期需要死者匡春分照顾的事实;19、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匡春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被注销户口的事实;20、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受害人匡春分有需要抚养的人为曹冬田,曹冬田有子女两人的事实;21、常住信息打印单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汪昌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当时是不知情,以为碰撞的是桥墩和减速带,事后通过交警通知才知道撞了人。另同意被告云帆汽车公司的意见。被告汪昌福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各项诉请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妻子一栏有异议,不应该支付,对小孩的抚养费要求按照按农村标准赔偿,对母亲抚养费异议,无兄弟姐妹证明,不认可主张数额,且未满60岁,不应该支付抚养费,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发票认可,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认。为此,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询问笔录2份、交警队出具的肇事车辆的GPS轨道记录1份、运输单2份,均证明本案被告汪昌福不存在逃逸的情况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由于本案被告汪昌福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故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责任免除,针对原告方的诉请,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关于母亲的抚养费由于缺乏兄弟姐妹的证明,女儿的抚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配偶的抚养费没有相应标准,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补偿费中认为火化费、住宿费、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该重复计算,对于医药费应该按照医疗费发票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存在免赔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5、7、9、10、11、13、19、21,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为受害人匡春分支付火化费用8353元的事实,但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匡春分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丽艳生活工作情况的事实。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的抚养地来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匡棱焓出生地为杭州市的事实,对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及死亡结果,酌定为2000元。证据14,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证据15,三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16,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曹冬田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7,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夫妻间的抚养义务系基于夫妻间相互帮助的义务,故该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8,三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应该由镇政府出具而不应由村委或居委会出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曹冬田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0,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曹冬田有子女二人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2,三被告质证后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将结合证据14、15综合认定。二、对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汪昌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相关肇事车辆的GPS轨道记录及运输单,被告汪昌福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并不明确,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汪昌福、云帆汽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汪昌福不存在逃逸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云帆汽车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约定免责事项的事实,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责事项并不明确,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8月3日9时17分许,汪昌福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湖区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器材厂路口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匡春分驾驶的余杭12722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匡春分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望江山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昌福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日14时被查获。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汪昌福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对此三原告亦表示认可。2、受害人匡春分于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2014年8月3日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匡春分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西力电能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非农工作。另查明,原告曹冬田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匡春分的母亲,195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曾丽艳系死者匡春分的妻子;原告匡棱焓系死者匡春分的女儿,2013年9月30日出生,出生和生活在杭州市。3、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所有,汪昌福系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昌福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根据肇事车辆的GPS轨道记录、运输单,被告汪昌福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逃逸的事实。故被告汪昌福对三原告因受害人匡春分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汪昌福系被告云帆汽车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应对被告汪昌福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将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昌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云帆汽车公司承担。故三原告因匡春分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2256.5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人匡春分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以从事非农工作,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但受害人需扶养的人只有原告匡棱焓,其实际生活的环境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704.5元(3785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匡棱焓:23257元/年×17年×1/2);3、医药费657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因匡春分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98561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份865618元,由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昌福不存在逃逸的事实,且赔偿金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865618元。鉴于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已经向三原告支付赔款80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云帆汽车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赔偿匡棱焓、曾丽艳、曹冬田因匡春分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0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匡棱焓、曾丽艳、曹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预收10701元,变更后为10251元,由匡棱焓、曾丽艳、曹冬田负担3823元,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28元,其中杭州云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应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