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蔡清协与陈锡民、江西省鄱惠石雕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协,陈锡民,江西省鄱惠石雕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蔡清协,男,汉族,1949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民,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第三人江西省鄱惠石雕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水芹。第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4192-X。法定代表人曾金水。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清协与被告陈锡民、第三人江西省鄱惠石雕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清协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清协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清协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蔡清协负担。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