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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户籍地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现住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岗美镇。法定代理人:李杏堂,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岗美镇。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年初在东莞市打工时认识,由此从相识、相知到相爱。同年9月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生育女儿李某甲,2002年7月,原告满20周岁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7月儿子李某乙出生。因婚前俩人缺乏了解,原告文化低初出社会阅历经验少,未从深层次对被告道德修养、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解和检查。被告隐瞒其94年间在阳春轮胎厂因轮胎爆炸致伤头部神经造成遗留精神疾病的事实。自2002年起,被告精神疾病就有发作,说话疯疯癫癫,怀疑心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后由被告母亲给其服药吃后好转(每次发病问其家人都不告知实情),随时间推移被告精神病越发严重,发展到无缘无故打骂原告,不准原告与其他人接触和说话,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此,原告要求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其家人阻拦不让,总是问神或用民间土药应对,故时好时坏。2003年大年初一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遍体鳞伤,在此家庭环境中煎熬了6年整,天天挨骂、日日挨打、身置牢笼、度日如年。在此家庭暴力环境逼迫下,忍无可忍,原告于2008年6月带着一岁小孩偷偷离开被告家庭,投奔家乡老家丰顺汤坑与原告父母相依为命。7年的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互不往来,被告及其家人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愿放弃一切财产分割,只求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主要理由是儿子李某乙从小在原告身边生活,母子感情深厚,习惯原告家乡生活环境,若如在被告环境中生活,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杏堂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要求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被告患有精神病是事实,被告精神病发作的时候被告的父亲及二哥常带被告去看病,当时原告已经离开家了。被告精神病发作才会打原告,也不是经常打人,精神病没有发作时会在家里做一些工作。原告从2008年起带儿子李某乙离开至今都没有回过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年初在东莞市打工时自行相识恋爱。同年9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8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在阳春市岗美中学读初中一年级,随被告生活),200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阳春市岗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尚未入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原告母亲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阳春市经营轮胎铺,在此期间被告被轮胎碰伤头部,造成脾气粗暴,此后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8年6月,原告带着儿子李某乙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碰伤头部后经常头痛,被告家人怀疑被告患有精神病,在2011年送被告到阳江农垦中心医院(三叶农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2013年1月被告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现生活基本能自理。原告现在韶关市务工,月工资收入约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结婚证》,丰顺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阳江农垦中心医院(三叶农场医院)《门诊病历》,残疾人证号为44172219771218461262的《残疾人证》,李杏堂的《公民身份证》,阳春市岗美镇轮岗村委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的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双方认为感情成熟,才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甲和儿子李某乙,本是一个美满的家庭,但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于2008年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6年,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与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更有利于子女生活的稳定,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后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李某甲,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原告母亲的15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生活只能自理,无经济收入来源,而原告现在外务工,月收入约1800元,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困难帮助款10000元给被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三、原告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款1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