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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段付国、李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付国,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春,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上诉人段付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付国系车牌号为冀E789**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刘得山系段付国雇佣的司机。李华春系车牌号为鲁A926**的小型轿车所有人。2014年6月5日14时10分许,刘得山驾驶冀E78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93KM+400M(郑州方向)处与李华春驾驶的鲁A926**“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驾驶人刘得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李华春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890412014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得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付国在邢台市东方大众汽车配件总汇对其车牌号为冀E789**的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维修,共花费8410元。李华春所有的鲁A926**“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关于李华春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否属于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免责范围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规定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并未禁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首先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虽然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但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具体列明驾驶员在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相反,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目中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没有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更不能认定该情形属于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保险免责范围。因鲁A926**“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段付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段付国剩余损失的30%为宜。李华春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维修费841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应予认可。对于段付国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人保济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付国2000元,剩余部分641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410元×30%=1923元。李华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付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付国车辆维修费1923元;三、驳回原告段付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华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段付国预交,被告李华春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济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段付国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而是提供了一张邢台市东方大众汽车配件总汇部门出具的维修发票,而其提供的收费收据、维修清单却是桥东区永兴汽车维修保养厂出具,其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是多少。2、李华春使用实习证在高速公路上独自驾车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我方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条款,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责。被上诉人段付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华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过程中,段付国提交桥东区永兴汽车维修保养厂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冀E789**汽车发生事故后,在我单位维修,因维修时我单位营业执照尚未变更完毕,变更后名称为桥东区永兴汽车维修保养厂,原名称为邢台市东方大众汽车配件总汇,两者实为同一单位。”,该证据拟证明段付国车辆维修时,永兴保养厂的营业执照尚未变更完毕,用该名称不能开具税务发票,所以给其出具的是变更前的邢台市东方大众汽车配件总汇的发票。人保济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付国在事故发生后将其受损车辆交由桥东区永兴汽车维修保养厂修复,该保养厂为其开具的维修费用收据、维修清单、发票与段付国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保养厂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车辆修复的实际花费,故原审认定段付国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为841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于其免责的范围,仅凭其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概括性约定不能证明李华春在实习期内独自在高速公路驾车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免赔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对段付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张庆安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