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曾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0日婚生男孩曾一一,2009年2月26日婚生女孩曾二二。被告不勤恳劳动,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珍惜家庭,不敢于担当。多年来是靠原告打工赚钱养活儿女。2013年春节后为了生计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于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儿子在原告母亲那里带,2014年被告只付了生活费300元,女儿的生活情况从不过问。2008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做河沙生意借原告母亲现金人民币1万元(有借据为证)至今未还,这1万元究竟用到哪里原告不知情,这1万元被告应当立即偿还给我母亲。我经常打电话给被告问及儿子的情况,被告从未接过我的电话。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饱经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撤诉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我深感已法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第二次向法院起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曾一一由被告抚养,女儿曾二二由原告抚养。3、女儿出生属超生,办理落户政府及超生罚款1万元由被告承担。4、一、二次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曾某某、曾一一的公民信息,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婚生男孩曾一一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借条,拟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母亲颜国英借款10000元。被告曾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组织庭审、调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相识相恋,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0日婚生男孩曾一一,2009年2月26日婚生女孩曾二二。婚初感情尚可,后家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喝醉了对原告打骂。2013年2月10日(即大年初一)原告喝醉了酒,再次对被告打骂,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悔改之意,2014年11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曾一一由被告抚养,女儿曾二二由原告抚养。3、女儿出生属超生,办理落户政府及超生罚款1万元由被告承担。4、一、二次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果感情破裂,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应当建立在平等、互信、互爱、互助、包容基础上,共同为家庭付出、为幸福生活努力奋斗。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是引起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原告为家庭生活打工赚钱。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自2013年2月10日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其情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子女的抚养应当遵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女,儿子曾一一生于2003年8月20日,女儿曾二二生于2009年2月6日,曾一一原由被告照顾,曾二二一直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曾二二应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曾一一应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本院酌情认为原、被告对两个子女每人每月分别负担生活费400元直至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开支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成年。原告起诉的确认被告2008年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原件,无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案中不予确认,应由原告或债权人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的要被告承担曾二二超生罚款1万元的请求,罚款现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曾二二归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曾一一归被告曾某某抚养。原、被告对每个子女每人每月分别负担生活费400元直至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开支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成年。三、驳回原告其它讼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顺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