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益源五金制品喷粉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益源五金制品喷涂有限公司,深圳市雄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达益源五金制品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工业区民福路*号之*栋*层。组织机构代码:59775590-7。法定代表人:陈雪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万丰路段**号厂房*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6240-2。法定代表人:黄伙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延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达益源五金制品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雄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达益源公司委托雄邦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给其客户,并委托雄邦公司向其客户代收货款。达益源公司向雄邦公司采购粉体涂料后,应付货款从雄邦公司代收款中扣除。在此期间,扣除达益源公司退货,达益源公司应付雄邦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65,03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3年1月,与雄邦公司代收货款52,470.12元互相抵销后,达益源公司尚欠雄邦公司货款12,569.58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但达益源公司至今仍未付款。雄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达益源公司支付货款12,569.5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2、达益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达益源公司向雄邦公司采购粉体涂料,与雄邦公司应付达益源公司代收款互相抵销后,尚欠货款应按约定期限付款。达益源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雄邦公司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达益源公司提出雄邦公司粉体涂料质量差,雄邦公司对此未作处理,但送货汇总表中已包含退货在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达益源公司委托雄邦公司向其客户代开增值税发票、代收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雄邦公司支付占用货款利息及返还税款,本案不作审理,雄邦公司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达益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雄邦公司货款12,569.58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达益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达益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达益源公司一直以来都从雄邦公司购买粉体涂料,然后生产产品供应客户。客户将达益源公司加工的产品货款直接汇入雄邦公司的帐号,再由雄邦公司从代收款中扣除粉体涂料费用后支付给达益源公司。达益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表明,达益源公司与雄邦公司之间结余的款项一直在雄邦公司的帐面上,雄邦公司采取扣押、拖延的手段,迟迟不支付给达益源公司,造成达益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本案双方均认可的对帐单,交易税费都被雄邦公司扣取,但雄邦公司从未向达益源公司交付过纳税发票凭证。达益源公司每次催促雄邦公司交付纳税发票,雄邦公司均托辞称过后交付,但至今仍未交付过。为此,达益源公司明确告知雄邦公司,如不交付纳税凭证或不退还已扣税费,达益源公司暂停与雄邦公司结算供货涂料材料款。雄邦公司提供的涂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向达益源公司索赔,已造成达益源公司损失。综上,雄邦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欠款未能结算存在重大过错,亦违约在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达益源公司迟延支付雄邦公司诉请的货款,是由于雄邦公司不履行其纳税及交付纳税凭证予达益源公司所致,达益源公司当然具有抗辩权。在雄邦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达益源公司依法可不予支付未支付货款。至于雄邦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达益源公司认为,由于雄邦公司代收应属达益源公司所有的货款,其却一直占用不支付达益源公司,也造成了达益源公司的利息损失。达益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以此为主张及抗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抵销是错误的。况且,雄邦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未能结算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达益源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达益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雄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雄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雄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达益源公司称雄邦公司不开发票不属实,如果雄邦公司不开发票,达益源公司的客户是不会汇款到雄邦公司账号上的。二、达益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当批不合格的货物雄邦公司已经处理过了。三、一审中达益源公司看过雄邦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和发票,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达益源公司确认收到雄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达益源公司确认本案纠纷中雄邦公司为其代收货款52470.12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达益源公司确认收到雄邦公司所送货物,也确认雄邦公司为其代收货款52470.12元,但是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所欠货款及利息持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达益源公司是否可以因雄邦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是否应当向雄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虽然雄邦公司收取达益源公司货款后应向达益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但是本案中,达益源公司和雄邦公司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是雄邦公司作为出卖方在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也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但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基本义务,也非达益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达益源公司不能以雄邦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若雄邦公司不开具发票,达益源公司可以请求税务机关协助解决相关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诉赔偿。对于未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一方面,由于达益源公司所欠雄邦公司货款大于雄邦公司代达益源公司收取的货款,雄邦公司在达益源公司未支付欠款时,行使抗辩权有权扣留达益源公司的代收款以作抵扣,因此该部分代收款不需要向雄邦公司支付利息。另一方面,雄邦公司在本案中向达益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以抵销后的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并未对代收的全部货款主张利息,因此不存在就代收全部货款向达益源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达益源公司称其有权向雄邦公司主张代收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达益源公司所称雄邦公司退货后还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达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已由上诉人达益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达益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