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伟、张晨曦、吴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黄伟,张晨曦,吴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事处拱辰居委会城门街489号。负责人XX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寿,男,该行营业厅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华,女,该行信贷内勤。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伟,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晨曦,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星亮,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诉被告黄伟、张晨曦、吴星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寿、被告张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吴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伟向其提出借款申请。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5‰,还款方式按季交息,到期还清,并由被告张晨曦、吴星亮作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晨曦、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晨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上述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借款人黄伟自己有财产,应该让借款人黄伟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伟、吴星亮均无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伟由被告张晨曦、吴星亮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支付给被告黄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黄伟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而后,被告黄伟仅偿还了截至2014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罚息分文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晨曦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依约偿还借款及罚息,被告张晨曦、吴星亮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吴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五十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晨曦、吴星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3元,由被告黄伟、张晨曦、吴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