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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汪全芳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汪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吴国庆,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全芳,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国庆诉被告汪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庆诉称:被告汪全芳及其妻子曾向原告吴国庆借款38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汪全芳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承担利息7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全芳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全芳及其妻子累计向原告吴国庆借款38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汪全芳出具借条,借条言明借原告款38万元,并注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吴国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承担利息7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应积极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532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24%)。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全芳偿还原告吴国庆款380000元,承担利息53200元,合计43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被告汪全芳负担7709元,原告吴国庆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