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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凤军与陈小祥、叶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军,陈小祥,叶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陈凤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侠,居民。被告叶双,居民。原告陈凤军诉被告陈小祥、叶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小祥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小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小祥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陈小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叶双签名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逾期将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叶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陈小祥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叶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祥辩称:借款16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款项是由学校使用,并且有学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多次要求把该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均不予接收。该款并不是由我本人使用,所以应由学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实际约定利息,并且在第一次借款的时候就已经将第一个月利息8800元扣除。后来被告陈小祥还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17600元。被告叶双辩称:我为陈小祥担保属实,但我并未使用这笔款项,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清楚逾期还款还存在违约金。被告陈小祥已经归还过17600元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小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天给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叶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后被告陈小祥归还原告款88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祥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双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陈小祥归还的88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该款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先称被告并未归还过款项,后又称被告归还的8800元系给付违约金,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称另给付原告88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沭阳县怀明中学使用,应该由沭阳县怀明中学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沭阳县怀明中学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辩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祥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被告陈小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被告陈小祥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案外人怀明中学出具的借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陈小祥辩解应该由案外人沭阳县怀明中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军借款15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叶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