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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爱桂与沭阳庙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桂,沭阳庙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桂。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庙头医院。法定代表人陆启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兵、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爱桂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庙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桂一审诉称,2006年12月24日,赵爱桂因跌伤到沭阳庙头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发现行走困难,腿部不能弯曲,生活不能自理。赵爱桂的损伤已先后二次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现又产生后续治疗费,要求判决沭阳庙头医院赔偿医疗费1261.1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误工费121750.79元、护理费158046元、残疾赔偿金52682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0477.89元。沭阳庙头医院一审辩称,对赵爱桂曾在沭阳庙头医院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无异议,但赵爱桂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赵爱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赵爱桂因双髋关节疼痛功能障碍20年加重5年、左髋伤后1小时到沭阳庙头医院治疗,沭阳庙头医院对赵爱桂予以摄片检查后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伴双髋关节僵直、左股骨颈骨折。赵爱桂在沭阳庙头医院的住院病史录记载:“…主诉:双髋部疼痛、功能障碍20年加重5年。现病史:20年前患者夜间出现右髋部疼痛,不能活动,未予重视,没有认真治疗,病痛逐渐加重,后出现左髋部疼痛,腰部发作性疼痛,口服止痛片后缓解,仍没正规治疗。15年前出现双下肢外展障碍,行走困难,仍没正规治疗。五年前出现右髋部不能活动,10年后双髋不能活动,行走困难能活动,一年前出现颈部不能活动,今行走时不慎摔倒,遂来我院治疗…”。赵爱桂在沭阳庙头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双侧髋关节置换术,于2007年1月23日出院。赵爱桂出院后发现行走困难,需用双拐才能行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赵爱桂于2008年7月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判决沭阳庙头医院赔偿赵爱桂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等共计28672.9元。后赵爱桂因双侧髋关节置换术后两年左侧疼,行走困难,于2009年4月21日至5月2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强直性脊柱炎;2、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赵爱桂的以上损失于2011年8月26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沭阳庙头医院赔偿赵爱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共计60367元。2012年5月23日,赵爱桂因双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不适,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屈曲受限”,医嘱建议“扶双拐行走,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赵爱桂支出医疗费196.1元。2012年9月24日,赵爱桂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66元、住宿费280元、医用拐杖费用138元。诉讼中,赵爱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赵爱桂未能在指定时间至鉴定所接受检查,无法完成鉴定任务,2014年6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终止鉴定函。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爱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沭阳庙头医院不具备进行双侧髋关节置换术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赵爱桂患强直性脊柱炎在沭阳庙头医院处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沭阳庙头医院并无行该项手术的诊疗资质,应当对因手术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因假体出现松动情况,赵爱桂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对翻修术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合理费用,因沭阳庙头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假体松动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系赵爱桂过错造成,故可推定沭阳庙头医院存在过错,沭阳庙头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爱桂在沭阳庙头医院治疗前即患强直性脊柱炎,自身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对赵爱桂的误工费损失,以沭阳庙头医院承担60%为宜。对赵爱桂主张的医疗费1261.1元,依法予以支持。赵爱桂主张住宿费600元偏高,应以其实际支出费用280元为准。对赵爱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赵爱桂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其主张10000元证据不足,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对赵爱桂的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综合确定,以三个月为宜。赵爱桂未能在指定时间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检查,致鉴定部门无法完成鉴定任务而终止鉴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产生的其它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爱桂的医疗费1261.1元、误工费4813.8元(8023元×60%)、住宿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38元,合计7492.9元,由沭阳庙头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驳回赵爱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元(赵爱桂已预交2328元,余款经审批缓交),由赵爱桂负担4352元,沭阳庙头医院负担400元。上诉人赵爱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过程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通知赵爱桂到该所进行鉴定,赵爱桂于通知次日到该所接受检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称因病历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该结果系沭阳庙头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全所导致,无法对赵爱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责任应由沭阳庙头医院承担,应推定赵爱桂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赵爱桂未能在指定时间至司法鉴定所接受检查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爱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沭阳庙头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爱桂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发函,要求原审法院补充赵爱桂20**年12月24日的影像学资料,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不考虑其他原因,仅就赵爱桂腿部现状,按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对赵爱桂腿部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5日与赵爱桂谈话,告知赵爱桂于2014年5月15日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赵爱桂未按指定时间到鉴定机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9日终止鉴定。赵爱桂的伤残等级等未能通过鉴定确定,系赵爱桂未配合进行鉴定所导致。赵爱桂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未能进行鉴定而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赵爱桂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操守抚慰金之外的损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赵爱桂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赵爱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