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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述东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述东,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述东,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原名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述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述东,被上诉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述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李述东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述东承包位于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经李述东允许,强行将李述东承包土地收回。李述东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擅自收回李述东承包土地,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李述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2004年8月10日与李述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对李述东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2、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四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李述东)签字的清登单(即地上物调查表);3、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按清登单(地上物调查表)给予合理补偿;4、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分配李述东的应得安置人口和安置补偿费;5、诉讼费用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李述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李述东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4月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至今已经三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根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5月21日发布的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公告,明确告知应对土地进行登记,从公告发布至今,李述东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第二,李述东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土地根据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的批复以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等政府部门的文件已经履行了征地手续并进行了公示,而且该土地现在已经建设了京石二通道,恢复土地不符合现状。第三,李述东要求出示清登单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李述东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清登单,说明已经知道清登单不在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手中,李述东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登记工作均由拆迁主体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了补偿,因此不应该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清登单并补偿相关费用。第四,李述东要求人口安置问题不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安置人口的约定,李述东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际上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就安置问题在本村进行了申报登记、摇号等工作,通过摇号确定了最终安置的人口人员归属,李述东不是最终确定的人口安置人选,所以不应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予安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李述东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述东承包该村土地合计1.665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李述东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2011年3月1日,李述东在评估公司制作的《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地上物调查表记载,李述东的地上物登记有雪松(4-5米)31棵,华山松(3.5-4米)617棵,油松(3-3.5米350棵,3.5-4米165棵),白皮松(4-5米95棵,5-6米21棵)。以上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均被认为属抢栽树木,未予估价。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并修建成公路。一审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录庄村委会)签订《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记载关于农转非人员安置问题,将严格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广录庄村村委会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农转非人员安置批复下发后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及超转人员名单,分别报房山区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转非手续。2013年1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征地农转非安置公告,记载“依照北京市规定,本次征地安置张坊镇广录庄村农业人口85名,其中转非劳动力50名进行货币安置,其中超转人员26名按我市有关规定安置”。2013年8月27日,广录庄村委会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后,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85个的安置名额的分配,摇号结果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示。李述东亦参与了摇号,但未获得本次安置名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述东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李述东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李述东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现李述东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其承包土地与事实不符,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对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述东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对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述东主张征用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关于土地征用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李述东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清登单(地上物调查表)的诉讼请求,该地上物调查表该院以职权调取了该材料,李述东没有证据证明地上物调查表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持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李述东地上种植的树木均被认定为抢栽树木未予估价,李述东对抢栽认定不服,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李述东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分配李述东安置人口和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广录庄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组织村民通过摇号程序确定安置名额分配方案,李述东未取得该批次安置名额。该院对于李述东主张的对广录庄村村委会确定的安置名额分配方案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李述东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李述东安置名额和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李述东个人对应安置补偿费和安置名额,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述东的诉讼请求。李述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李述东在《地上物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被认属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对于认定抢栽抢种树木未予估价部分,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广录庄村所有征地补偿协议都是征地人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李述东地上物是否作价,如何作价李述东并不知情,李述东有证据证明具体征地、拆迁行为系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实施。李述东有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征地公告》为证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于李述东的地上物补偿、评估、认定有告知义务。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单方面在进地施工单上签字,让施工方进驻李述东承包地,使李述东承包地地上物被毁,有赔偿责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即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到现在都没有政府部门下发的《征地公告》,没有征地公告的具体日期何以界定李述东地上树木为抢栽抢种,只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以后栽种的树木才能认定为抢栽抢种。对于这一事实李述东多次在一审中向法官陈述,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所发布的《征地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文件。仅凭一个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向李述东出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就剥夺了李述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然而李述东有证据证明,人员安置补助费已经支付给了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是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李述东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李述东依法理应得到人员安置或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认定“李述东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述东承包地被征收,李述东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对李述东的其它权益,如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偿、社会保障费等只字不提。一审判决书认定“李述东主张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收回承包地、强行铲除地上物与事实不符”。李述东认为,在其没有签字同意土地流转、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又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李述东耕地、地上物被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毁坏是事实。现在李述东家庭承包的口粮地被征收,地上物没有被补偿,人员安置又让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给了他人,有些人根本就不是失地农户,承包地一分一厘没有被征收,却得到了转非名额,每人每月领156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李述东承包地被征占,却什么补偿都没有。近4年,李述东在各部门之间数不清的上访申诉,最后被推到法院,而一审法院判决李述东还是两手空空。综上,李述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述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系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诉争土地的被征收人,并非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建设项目,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与李述东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京石二通道项目已建成通车,因此李述东诉称的要求恢复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亩)给予补偿”的规定,因此,针对李述东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有明确文件规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同意按该规定进行补偿,但李述东始终不同意该补偿方案。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是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地上附属物、青苗、农田基础设施等按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向评估公司调取的清登单及评估报告,对李述东的地上物认违后未进行评估,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支付补偿款。四、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物的登记和评估,由征地和拆迁主体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并由其根据最终认定和评估结果进行补偿,李述东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超出征收主体向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赔偿款的范围,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五、李述东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具清登单的请求,因该清登单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未保存,且一审法院已向评估机构调取并向李述东出示,李述东的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六、李述东要求的人口安置问题。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根据北京市及房山区确定的广录庄村因征地给予的安置指标履行了申报登记、摇号、公示等相关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征地安置人口名额和归属。李述东未中签,无权要求予以安置补偿。综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补充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李述东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继续履行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李述东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以及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出示四方签字的清登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地农转非安置公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公告、摇号通知和公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一审法院调取的《地上物调查表》、《抢栽树木认定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李述东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李述东就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产生争议。关于涉案土地被征收主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案《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是土地征收人与广录庄村委会所签。因此,本案土地被征收人应为广录庄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且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已竣工通车,虽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中记载,国务院尚未批复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但在国务院未作出不予批准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附件内容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征收非法,也不能据此认定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存在非法征地行为。关于李述东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应按照清登单的内容给予其地上物补偿的上诉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李述东的庭审意见表明,李述东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李述东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庄经济合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李述东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庄经济合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李述东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述东提出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分配其安置人口名额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上诉主张。首先,关于安置人口名额。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内容,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现广录庄村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意见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故李述东要求广录庄经济合作社再分配给其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当按征收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但李述东现无证据证明广录庄经济合作社收到了约定或指定分配给其的安置补助费,而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述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述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