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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日园,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星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韦某一人坐长途车从广东东莞到安庆,在安庆的地摊上购买了一把螺丝刀,后在安庆多次利用螺丝刀撬防盗门的方式入户盗窃。2014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韦某一人步行至安庆市大观区的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采用先查看户内灯光,再用手敲门拉门确定室内无人,再利用螺丝刀撬开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户盗窃,未盗窃到财物。后韦某沿着楼梯来到楼上的812室,用同样的方法确定室内无人后,利用螺丝刀撬开7单元812室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室盗窃,在卧室床头柜里盗窃黄金戒指一枚,在卧室衣柜里盗窃奥运纪念币8枚,女士手表一块,在书桌上盗窃十几元零钱。2014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韦某一人步行至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66号,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确定室内无人后,利用螺丝刀撬开1单元602室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室盗窃,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后被告人韦某随手将作案用的螺丝刀丢弃,带着盗窃来的赃物坐车到广东省东莞市以800元的价格销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赵某某、常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月12日傍晚先后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财物数量有异议,其辩称来安庆是为了找工作,因未找到工作,身上又没有钱,遂盗窃;在盗窃的财物中没有奥运纪念币,女士手表和钻石戒指,其他东西属实;因其无阅读能力,公安机关读给他听的笔录与其供述的不一致。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销赃获利800元,应认定盗窃犯罪数额;3.家属愿意代为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被告人韦某一人坐长途车从广东东莞到安庆,到安庆后在地摊上购买了一把螺丝刀,于2014年1月12日傍晚,一人步行至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采用先查看户内灯光,再用手敲门拉门确定室内无人,再用螺丝刀撬开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户盗窃。因612室房主在国外,室内长期无人居住,被告人韦取未盗窃到财物。2、在612室未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韦某又沿着楼梯来到楼上的812室,用同样的方法确定室内无人后,用螺丝刀撬开了812室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室盗窃,在卧室床头柜里盗窃黄金戒指一枚,在卧室衣柜里盗窃奥运纪念币8枚,女士手表一块。3、当日傍晚,被告人韦某又一人步行至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66号,用与上述同样的方法确定室内无人后,用螺丝刀撬开1单元602室全封闭防盗门门锁后入室盗窃,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后被告人韦某随手将作案用的螺丝刀丢弃,带着盗窃的赃物坐车到广东省东莞市,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将违法所得800元缴至本院。2014年9月2日17时许,南宁市公安局仙葫派出所民警接到网上预警信息,在南宁市表秀区仙葫开发区开天路102号丽景湾招待所内有一名在逃人员入住,该所民警前往上述地点抓捕,经核查,入住人员为韦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9月5日、9月6日、9月28日、10月9日在侦查机关先后四次的供述证明:韦某于2014年1月中旬独自一人乘坐长途汽车从广东东莞到安庆。后一个人乱转到市区一个小区,到了一个单元的6楼,用随身携带的一个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开,继续用螺丝刀将里面的木门撬开,进去后发现里面好像很久没人住,没有发现财物。因为没偷到东西,韦某又顺着楼梯往上走,到了8楼,用同样的方法撬开防盗门和木门,进去后在卧室床头柜内偷了一枚戒指,戒指是黄金的,上面镶着绿色的宝石,在卧室衣柜里偷了一套奥运纪念币,还在衣柜里偷了一块小手表。偷完这个单元,韦某又继续乱走,在路边看到一个小区,到了其中一栋单元楼的6楼的一户人家,用螺丝刀撬开防盗门,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面偷了2枚上面有小钻石的戒指、一条黄金项链。2、受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17时潘某离开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66号602室家时将防盗门反锁,当晚21时30分时回家时发现门锁被人撬开,卧室床头柜抽屉内首饰被盗,有二枚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3、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2日10时离开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号7单元812室家时将防盗门和木门反锁,当晚21时回家时发现防盗门和木门被撬坏了,卧室床头柜内一枚黄金底座镶绿色宝石的戒指,衣柜内一套2008年奥运会纪念币,一共8枚,一块“飞亚达”女式手表被盗。4、受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常某住在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他的邻居于2014年1月12日发微信告诉他家被盗了,当时他们一家人在柬埔寨,防盗门的门锁被撬坏,家里物品被翻动的很厉害,没有发现物品被盗。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韦某于2014年9月24日指认分别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德宽路308号7单元812室、德宽路166号602室的盗窃现场,证明韦某曾分别到过被盗现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月12日安庆市德宽路308号7单元812室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2014年1月12日安庆市德宽路166号602室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2014年1月12日安庆市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三户于2014年1月12日曾被盗。7、DNA鉴定文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57号、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57-1号DNA鉴定文书证明:对韦某血样检验出的DNA,与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308号7单元612室被盗现场防盗门外侧门把手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韦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明: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首饰的相关鉴定文书及购买发票,被盗首饰无法估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辩称其来安庆是为了找工作,在盗窃的财物中没有奥运纪念币,女士手表和钻石戒指,公安机关读给他听的笔录与其供述的不一致。经查,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机关多次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在一个小区8楼一户人家卧室床头柜内偷了一枚戒指,戒指是黄金的,上面镶着绿色的宝石,在卧室衣柜里偷了一套奥运纪念币,还在衣柜里偷了一块小手表;在路边一个小区6楼一户人家,在卧室床头柜抽屉里面偷了2枚上面有小钻石的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在笔录的结尾处均有办案人员将笔录内容全文读给韦某听的记载,韦某也签名确认。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德宽路308号7单元812室受害人赵某某及德宽路166号602室受害人潘某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一致,被告人韦某亦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笔录与其供述不一致,故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只部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销赃获利800元,应认定盗窃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辩护人辩称家属愿意代为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8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