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酒后无证驾驶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0310证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一千元。剩余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