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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某、丘某甲等与黄某甲、黄某乙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住陆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甲,住陆川县,与郑某是夫妻关系。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丘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三十天,2015年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德辉、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杜夕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时许,因与丘某甲有矛盾,陈王桂(在逃)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携带砂枪、汽油驾驶一辆轿车窜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汽油洒在饲料店的门口及门上,由黄某乙点火焚烧该饲料店大门,陈王桂持一支自制砂枪朝该店铺的二楼开了一枪,随后陈王桂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丘某甲夫妻发现起火后及时将火扑灭,饲料店的一楼大门和门口天花板已被烧黑,二楼南面窗户的一块玻璃被砂枪打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丘某甲经营的饲料店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5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财物损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5330元(其中大门6880元;玻璃、天面维修3000元;电线修复工钱200元;监控修复700元;冰箱一台28**元;吊扇一台1**元;电视机一台25**元;电子称200元;塑胶椅二张160元;双胞胎奶粉33包12540元;双胞胎乳料21包4305元;豆粕23包4945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3000元;住宿费250元;停业损失23天11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杜夕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时许,因与丘某甲有矛盾,陈王桂(在逃)携带砂枪、汽油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轿车窜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汽油洒在饲料店的门口及门上,由黄某乙点火焚烧该饲料店大门,陈王桂持一支自制砂枪朝该店铺的二楼开了一枪,随后陈王桂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丘某甲夫妻发现起火后及时将火扑灭,饲料店的一楼大门和门口天花板被烧黑,二楼南面窗户的一块玻璃被砂枪打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丘某甲经营的饲料店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丘某甲的报案后于2014年6月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2时20分许,他们一家三口正在双胞胎饲料店二楼休息,突然的一声爆炸声将他们惊醒,附后闻到有很重的汽油味,发现一楼大门有很亮的火光和阵阵浓烟,他们用水将火扑灭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与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相邻,事发当晚其夫妻俩睡得沉没有发现动静,次日才知道放火的事,其家没有受到纵火的影响。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相邻且铺面互通,2014年6月3日2时多,其一家三口睡得正香,突然闻到很浓的汽油味,起床后发现隔壁丘某甲铺面的木门正起火冒黑烟,后来有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5、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在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经营一家钢材店,与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相隔十米左右,其于2014年6月3日早上才知道丘某甲的店铺被人放火,在现场见到大门及天花板有被熏黑的现象。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6月3日2时10分许,案发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丘某甲住宅(一楼是饲料店、二楼为住房),案发后现场大门及天花板被熏黑,二楼南面窗户的一块玻璃被砂枪打烂的现状。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辨认,参与放火作案的人是陈王桂、黄某甲、黄某乙。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丘某甲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一楼是店面、二楼为住宅)。9、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14)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泥土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因放火致丘某甲住宅杉木门(2.1米×3.37米)、花玻璃一块、房屋天面批灰(2.8米×6米)损坏修复费用为2257.0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丘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6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7月3日抓获被告人黄某乙。1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证实黄某甲、黄某乙与陈王桂是朋友关系,陈王桂与丘某甲有矛盾。2014年6月3日1时许,陈王桂携带砂枪、汽油纠集黄某甲、黄某乙,由黄某甲驾驶一辆轿车搭乘黄某乙、陈王桂窜到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河东街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汽油洒在饲料店的门口及门上,由黄某乙点火焚烧该饲料店大门,陈王桂持一支自制砂枪朝该店铺的二楼开了一枪,随后陈王桂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杜夕红提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帮助朋友陈王桂报复丘某甲,由黄某甲驾驶轿车搭乘陈王桂和黄某乙,在陈王桂的指引下去到丘某甲的双胞胎饲料店(该店二楼及相邻铺面均有人居住),黄某甲、黄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洒在饲料店的门口及门上,由黄某乙点火焚烧该饲料店大门,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将大火扑灭才避免了更大损害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在共同放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和洒倒汽油,被告人黄某乙洒倒汽油并点火焚烧,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另查明,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放火行为致丘某甲双胞胎饲料店杉木门(2.1米×3.37米)、花玻璃一块、房屋天面批灰(2.8米×6米)受到损坏,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2257.00元(其中杉木门修复费用为1578.00元;花玻璃修复费用为7.00元;房屋天面批灰修复费用为67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330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57元(该款已存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43×××08账户)。上述事实,有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入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丘某甲在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赔偿人民币73800元给被害人郑某、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郑某、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认罪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大门、玻璃、天面损坏维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合法有理,但具体金额应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电线修复工钱、监控修复、冰箱一台、吊扇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子称、塑胶椅二张、双胞胎奶粉、双胞胎乳料、豆粕、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停业损失等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七元;(该款已存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户,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