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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白*,个人信息略。被告:赵*,个人信息略。原告白*与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诉称: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赵*达成口头协议,自2013年5月份给被告做室内装修的活。当时商定人工费20600元,完工后付款。可是,被告在完工后,迟迟不给付我人工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我5000元,至今拖欠我15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人工费1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是开设*专卖店的业主。2013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做室内装修的木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包工计算。经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核算后,由被告赵*于2013年5月14日为原告白*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木工人工费总计20,600元,并由被告赵*在欠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赵*分三次共给付原告白*劳务费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劳务费1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的提供劳务的协议,且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完工后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虽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尚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劳务费人民币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