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163号原告吴建坤,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育峰,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施秋莺,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周卫建,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潘朝晖,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红、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A栋七楼。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萍,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诉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1月5日受理,于同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育峰、潘朝晖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王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吴俊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委托王佳红律师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律师函》,认为第三人在违反规划条件的情况下,违法组织了竣工验收,且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还对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变更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复函》,答复原告,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原告对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行为有异议,可按属地原则,向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或提出投诉。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如对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有异议,可向上一级部门(丰泽区政府或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三、对违法变更规划行为的查处不属于被告职权范畴,被告无权作出相应查处。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将复函送达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泉建函(2014)121号《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复函》,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EMS快递回执单两份,一份是寄给原告代理人王佳红,另外一份是寄给原告吴建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送达的泉建函(2014)121号复函。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证明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内的房屋。原告通过调查得知,第三人开发项目分两期进行,但对外宣传时并未明确告知分两期开发的情况,且第三人现在建成的购物中心退让的距离不足,违反了规划设计条件。第三人本应按照一期规划建设的房屋,也未建设完成,严重违反了规划。第三人在严重违反规划条件的情况下,违法组织了竣工验收,且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还对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局》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查处函,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这说明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房屋登记查询表。2、周卫建、潘朝晖房屋备案表。证据1-2证明五原告购买了涉案项目的房屋,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3、原告发出的律师函。4、EMS特快专递邮寄底单。5、网络签收截图。6、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据3-6证明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五原告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7、泉丰建备案字2012005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涉案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8、《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复函》,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且至今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被告经丰泽区法院告知,吴建坤等5人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向被告寄送《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律师函》。被告得知后经查实,律师函寄送的地址为泉州市丰泽街694号泉州建设大厦,虽快递信息显示有签收,但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份搬迁到新址丰泽区东海行政服务中心,并未收到此律师函。被告在得知此律师函内容后,就对律师函反映内容进行核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复函并寄送当事人委托律师,对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被告已经进行答复,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二、原告提出查处第三人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不属于被告职权。1、关于建设单位违法组织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对第三人公司组织竣工验收行为有异议,可按属地原则,向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或投诉。2、关于投诉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该工程项目为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管辖,由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对项目给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该局管理职能而非被告的管理职能,如对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有异议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该局予以撤销,如果该局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3、关于要求查处第三人公司违法变更规划行为的问题。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对违法变更规划行为的查处不属于被告职权范畴,被告无权作出相应查处。综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泉州万达公司的购物中心与综合楼4号是不同的项目,原告认为购物中心与综合楼4号的距离退让不足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此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综合楼4号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是规划验收存在问题,但该事项不在被告的查处范围内。同时,综合楼4号的规划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法院正在审理的相关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复函与原告收到的复函并不一致,原告收到的复函没有任何机构的盖章;该复函是在原告发函长达半年之久且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做出的答复,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该复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其查处职责,而是在推诿。证据2、邮寄到北京给王佳红的邮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代理人签收了邮件,但该邮件邮寄的材料没有任何机关的盖章,不能认为是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另外一份邮件,原告没有签收,无法核实。对证据3、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未经核实规划条件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登记”。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被告作为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履行查处的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作出复函答复原告,并向原告邮寄了该复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2014年9月经法院告知才看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寄送的地址是丰泽街建设大厦,当时被告已搬迁至东海,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备案机关是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属于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管辖范围内。证据8、内容无异议,不清楚为何原告收到的复函没有加公章,被告存档的复函有加盖公章。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2、7、8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4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据3律师函是证据4邮寄底单上所写的材料。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看到被告实际签收人的信息,该文件是否有依法送达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第三人对证据5、6有异议,因原告有提供原件核对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表有加盖相关邮局的印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虚假,故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证实原告有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5月间,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分别购买第三人公司开发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室外步行街)的房屋,并已进行登记备案或取得产权。2012年5月11日,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对该建筑通过备案,并出具泉丰建备案字2012005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4月29日,原告委托王佳红律师向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认为,经了解得知,万达公司开发该项目是分两期进行开发的,但万达公司对外宣传时并未明确告知分两期开发的情况,且万达公司现在建成的购物中心退让江滨路的距离不足,违反了规划设计条件。不仅如此,万达公司本应按照一期规划建设的房屋,也未建设完成,严重违反了规划。万达公司在严重违反规划的情况下,违法组织了竣工验收,且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还对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复函》答复原告: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原告对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行为有异议,可按属地原则,向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或提出投诉。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如对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有异议,可向上一级部门(丰泽区政府或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三、对违法变更规划行为的查处不属于被告职权范畴,被告无权作出相应查处。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将复函送达原告。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不作为行为。原告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等规定,被告没有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经查证,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设项目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辖区,泉丰建备案字2012005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也系由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作出,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系由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办理。因此,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违法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应向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反映或投诉。而且被告已针对原告的律师函作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复函》进行答复,告知了原告解决的途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本案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婷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人民陪审员邱有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许东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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