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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仁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与李某某在盐边县新九乡柳树村黑谷田社伐木时因争拖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打伤。被告人蒋某某在知晓他人报案后在原地等候,随后陪同李某某到医院治疗并给付医疗费1000元。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腕掌关节半脱位。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盐边县公安局新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给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李某甲、杨某乙、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李某某住院病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害人李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与被告人蒋某某斗殴,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