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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倪跃坚与蒋存龙、林小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跃坚,蒋存龙,林小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倪跃坚。委托代理人祁元祥、陶荣,扬州市江都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存龙。被告林小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负责人吴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跃坚诉被告蒋存龙、林小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跃坚的委托代理人陶荣、被告蒋存龙、林小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跃坚、被告蒋存龙、林小南、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琛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倪跃坚诉称:2013年1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蒋存龙驾驶被告林小南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谢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存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江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3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异物留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暂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诊等。后原告在复诊中发现手术后骨头不连,于2013年7月15日应医生要求再次入住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每月复查等。复查期间医生要求原告继续休息六个月。原告后于2014年7月2日入住江都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7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553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存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小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同意被告蒋存龙驾驶其车辆,但是其不是案发时的机动车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倪跃坚垫付了医疗费53837.2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二次鉴定费用845元系其公司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蒋存龙驾驶被告林小南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扬州顺亮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左转弯向东进入江谢线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存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跃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江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2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异物留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暂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月复诊等。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入住江都区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螺钉取出术等,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前两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后于2014年7月2日入住江都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7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合计住院66天。另查,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小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37.22元。审理中,原告倪跃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跃坚右胫骨中下段双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腓骨中下端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15周。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该次鉴定费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对原告倪跃坚的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跃坚伤后骨折延迟愈合,建议其误工期19个月、营养期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院记录、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存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40.55元,被告林小南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垫付的53837.2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蒋存龙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且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为7707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66天=132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蒋存龙、林小南质证仅认可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5天,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66天,结合本地实际,对被告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66天=11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90天=1080元,提供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仅认可10元/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19个月=76000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存龙、林小南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半年发放一次,不符合常理,且工资表应当留存在原告单位财务账册中而不是由原告自由取出;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说明其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并不影响其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4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2096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9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42096元÷365天×19个月=6573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8.6元/天×15周),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依法认定护理期为15周。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66天+40元/天×39天=5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缴费凭证。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雇于扬州科普器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66.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庭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进行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时间、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财损,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摩托车修理票据。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所标注的时间距离本案事故近20个月,故对其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蒋存龙、林小南、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鉴定费845元系其垫付,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鉴定费数额,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周等,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2176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蒋存龙驾驶被告林小南所有的浙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蒋存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小南虽系机动车所有权人,但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2217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倪跃坚与被告林小南一致确认被告林小南垫付原告医疗费53837.22元,原告倪跃坚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林小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倪跃坚221769.8元(此款给付原告倪跃坚167932.6元,给付被告林小南53837.2元);二、驳回原告倪跃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元,由被告蒋存龙负担。此款原告倪跃坚已垫付,被告蒋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