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宣恩县沙道沟镇班大湖村*组*号,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田玉某和其弟弟田某国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瓜步汛村旧街38号小卖部时,看见被害人李贵某与老乡“向富”(另案处理)吵架。田玉某遂上前与“向富”等人一起殴打李贵某,致使李贵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贵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属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玉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田玉某认罪态度好,犯罪主观恶性小为由,请求对田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玉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玉某赔偿被害人李贵某22500元,李贵某对田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田玉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