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72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谈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分居一年半左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