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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原系富阳市新登镇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社管会”)成员,住富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陆华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陆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至2013年期间,时任富阳市新登镇塔山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被告人沈某利用协助新登镇人民政府从事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包项目的施工方朱某甲、蒋某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至2014年初多次非法收受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份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蒋某在朱某甲家中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2、2012年9月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3、2013年1月底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4、2013年2月份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蒋某在朱某甲家中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5、2013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6、2014年1月底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以“拼伙分钱”名义先送给被告人沈某1万元,后让被告人沈某从塔山村2013年童家坞垦造耕地项目承包人陈旺根处领得朱某甲、蒋某在2012年做的3亩多开发地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人沈某均非法予以收受。另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城北区块未归还施工方的借款23.95万元和未拨付的工程款1.453483万元、2012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未拨付的30%工程款3.0767万元、开发地上未拨付的资金5万元多元到账后,朱某甲、蒋某预期再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的贿赂款人民币至少10万元,但因该四笔款项尚未实际到账,被告人沈某未能实际收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并表示不认罪。被告人沈某当庭辩称:对指控其2013年6月份非法收受朱某甲、蒋某人民币5万元无印象;认为自己系以劳务出资与蒋某、朱某甲合伙,在双溪村项目上,朱某甲叫其交点钱,其拿出6000元给朱某甲,故其并非没有出资,其分到的钱应属于劳动所得,而非收受贿赂,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社管会成员提倡和村支“两委”成员交叉任职,被告人沈某不是塔山村村支“两委”成员,新登镇里的2011年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名单汇总表上也没有被告人沈某的名字。故被告人沈某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富阳市新登镇塔山村社管会成员,更不属于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主要是以劳务出资与蒋某、朱某甲合伙做工程,而且期间也有垫付资金,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被告人沈某与蒋某、朱某甲三人合伙时有约定具体分工、共担风险、共分利润,因此被告人沈某所得的上述款项均系其劳动所得,而非是以“拼伙分钱”的名义收受的贿赂款,故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富政办(2010)71号《关于印发富阳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2011)48号《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补充意见》富政办文件,规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业主单位;宅基地复垦补助标准为45万元/亩,乡镇(街道)可提取5万元/亩作为综合统筹使用资金。根据上述文件,新登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召开农村土地综合治理工作专题会议,并于历年会后发布会议纪要,明确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辖区内有项目的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政策处理、工程进度及监管,资金使用及新增耕地的后续管理等工作。其中2012年、2013年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各村不得以“一脚踢”的承包方式进行招投标,且为了确保村级集体资金的积累制定青苗赔偿、工程造价的指导价。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每年召开村支“两委”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村里留20万元/亩,施工方20万元/亩,农户补偿款、青苗费、工程施工费用等归施工方即“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下简称“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和朱某甲,并指定由时任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被告人沈某具体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因被告人沈某系原城北村的村干部,在城北村并入塔山村后,由于被告人沈某对城北区块较为熟悉,又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项目,而塔山村党委书记朱某乙也和蒋某、朱某甲提过希望两人能照顾一下被告人沈某,故承包项目的施工方蒋某和朱某甲商量后同意被告人沈某参与合伙但并不需要实际出资,利润则由三人平分。后被告人沈某利用协助新登镇人民政府从事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包项目的施工方蒋某、朱某甲谋取利益,即以虚报青苗费等形式套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补助资金,并于2012年至2014年初多次非法收受蒋某、朱某甲以“拼伙分钱”名义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份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蒋某在朱某甲家中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2、2012年9月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3、2013年1月底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4、2013年2月份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蒋某在朱某甲家中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5、2013年6月份的一天,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沈某非法予以收受。6、2014年1月底过年前的一天,朱某甲以“拼伙分钱”名义先送给被告人沈某1万元,后让被告人沈某从塔山村2013年童家坞垦造耕地项目承包人陈旺根处领得朱某甲、蒋某在2012年做的3亩多开发地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人沈某均非法予以收受。另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城北区块未归还施工方的借款23.95万元和未拨付的工程款1.453483万元、2012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未拨付的30%工程款3.0767万元、开发地上未拨付的资金5万多元到账后,朱某甲、蒋某预期再以“拼伙分钱”名义送给被告人沈某的贿赂款人民币至少10万元,但因该四笔款项尚未实际到账,被告人沈某未能实际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其和蒋某,因被告人沈某系原塔山村城北区块的村干部且塔山村党委书记朱某乙提起过希望其与蒋某照顾一下沈某,故其与蒋某、被告人沈某一起做该项目,并以虚报青苗费等形式套取资金,期间其和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分给被告人沈某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沈某有无垫付过双溪村童某的赔偿款其记不清楚了,塔山村尚欠施工方的借款和部分工程款未到帐的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其和朱某甲。因为被告人沈某是原塔山村城北区块的老书记,又是塔山村的村干部,而项目所涉地块也都是在城北区块的,并且塔山村党委书记朱某乙提起过希望其与朱某甲照顾一下沈某,故其同意被告人沈某入干股,即被告人沈某参与合伙但并未实际出资,后施工方以虚报青苗费等形式套取资金,三人平分利润。期间其和朱某甲以“拼伙分钱”名义分给被告人沈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还有塔山村欠施工方的借款和部分工程款未到帐,如到账每人还可分10万多的事实。另证实朱某甲曾和其说起过先行垫付给双溪村童某的赔偿款不用沈某出,他们两个拿出好了,其后来拿出了一半钱给朱某甲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的村务工作者,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村里是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出去的,被告人沈某系当时的塔山村社管会成员,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工作,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青苗补偿款的情况。2012年、2013年新登镇人民政府出台会议纪要明确不允许“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被告人沈某提供给她的招投标的必备材料里就有该会议纪要。另证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给施工方的事实。4、证人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城北区块的报账员,塔山村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给施工方的事实。另证实2012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其名下15.57万元补偿款中其实际得到的补偿款是3800元,其余过其账户的补偿款为被告人沈某让其替施工方代领的事实。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书记,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且宅基地复垦项目存在虚报补偿款的情况。被告人沈某系当时塔山村社管会成员,负责城北区块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其说过让蒋某、朱某甲照顾一下沈某的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村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其负责塔山区块的复垦项目,被告人沈某负责城北区块的复垦项目。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上存在虚报农户拆迁补偿为施工方套取资金的事实。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系塔山村社管会成员,2011年宅基地复垦项目由被告人沈某负责,2012年、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涉及城北区块的由沈某负责,涉及塔山区块的由吕某负责的事实。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开会确定宅基地整理项目由被告人沈某负责城北区块,吕某负责塔山区块,被告人沈某系当时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事实。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村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被告人沈某负责城北区块的事实。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山村党委委员,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塔山村主任徐志贤负责宅基地复垦及土地整理项目,被告人沈某和吕某是具体经办人员的事实。11、证人方某、林某乙、宋某、钟某、李某、朱某丁、孙某甲、孙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参与宅基地复垦项目的农户,其实际领到的青苗费等补偿款和政府发下的数额不一致,存在虚报的情况,虚报的部分系朱某甲及被告人沈某让他们替施工方代领,并且有部分补偿协议和补偿款发放单均非上述人员本人签字的事实。1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其承包的一块地列入塔山村宅基地复垦范围,其名下13.284万元补偿款其都实际领取,其中1万元或者2万元由朱某甲作为订金在补偿款下来前先支付给其的事实。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有项目报在其儿子陈旺根承包的2013年童家坞垦造耕地项目里面,陈旺根将2万多元工程款给朱某甲他们的事实。1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担任新登镇农业农村办公室主任,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塔山村的宅基地整理项目是徐志贤负责,具体由被告人沈某经办的事实。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登镇规划建设办干部,新登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各行政村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并在2012年9月召开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专题会议,会上跟各个村来开会的干部明确讲过是不得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项目,会后形成会议纪要下发给各村的事实。1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担任塔山村指导员,现任新登镇政府综治办调解员。塔山村的土地整理工作由村主任徐志贤负责,分管干部是吕某的事实。1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富阳市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富阳市宅基地复垦项目业主单位为乡镇(街道),补助标准为45万元/亩,乡镇(街道)提取5万元/亩的综合统筹使用资金,其余拨付给所在村的事实。1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在2011年被选举为塔山村社管会成员,但其不是村支“两委”成员。另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开会确定塔山村的宅基地整理项目由其负责城北区块,吕某负责塔山区块。塔山村书记朱某乙曾说过让蒋某、朱某甲照顾一下其,后该宅基地整理项目由其和朱某甲、蒋某拼做,其没有出资并约定利润三人平分。后其和朱某甲以虚报青苗费等补偿款的形式套取了除工程款外归施工方所有的资金,蒋某、朱某甲多次以“拼伙分钱”的名义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5万元左右。另证实尚有塔山村欠施工方的借款和部分工程款未到帐,如到账其还可分得10万多元的事实。19、关于被告人沈某任职的情况证明,新登镇塔山村村干部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系塔山村社管会成员,分管经济建设、村镇建设、调解、城北区块工作等的事实。20、村支“两委”会议记录、朱某乙工作笔记本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至2013年塔山村村支“两委”开会讨论后决定将塔山村的宅基地复垦项目实际上均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朱某甲,宅基地复垦项目村里指定由被告人沈某、吕某具体负责的事实。21、2011-2013年富阳市行政村宅基地复垦项目情况表、2011年-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工程台账、2011年度新登镇建设用地复垦验收合格清单、《关于下达2012年度宅基地复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富农土(2012)16号)、《关于下达2013年度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的通知》(富农土(2013)10号),证实塔山村2011年至2013年宅基地复垦项目的收支立项、验收等具体情况的事实。22、项目申报实施协议一份、塔山村宅基地整理工程实施协议二份,证实塔山村与蒋某分别在2011年5月15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8月12日签订实施协议,其中2012年、2013年的协议明确写明将宅基地复垦项目以“补偿资金五五开,工程一脚踢”的方式承包给蒋某的事实。23、2011年塔山村土地整治工程结算单、2012年土地复耕(宅基)项目结算单、项目协议书,证实2011年、2012年塔山村宅基地复垦项目的面积及利益分配方式,以及双溪村经济合作社将双溪村的部分地块委托给塔山村村委统一整治的事实。24、2011-2013富阳市行政村宅基地复垦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塔山村2012年-2014年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复印件、补偿清单、发放单、补偿协议等复印件,证实2011-2013塔山村在宅基地复垦项目中资金拨付情况及青苗费等补偿款具体发放情况的事实。25、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裘某笔记本复印件、现金明细账、户名蒋某农村合作银行帐明细、户名富阳市胥口镇海胥劳务工程队农村合作银行帐明细、户名富阳市海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沈某领取的青苗费等补偿款及塔山村城北区块向朱某甲借款30万元后归还24万元的事实。26、农户补偿清单、工资发放单、补偿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实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农户虚报青苗费等补偿款替施工方套取资金,部分补偿协议不是农户本人签字的事实。27、2011-2013年富阳行政村垦造耕地项目情况表,塔山村2013年土地开发项目实施承建意向协议,证实塔山村童家坞垦造耕地项目的具体情况的事实。2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富阳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的事实。29、户籍证明,证实证人何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人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0、2011年塔山村经济合作社选举办法,选票复印件,塔山村社管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塔山村证明,沈建军的询问笔录,沈建军、朱某丙、吕某、林某甲、朱某乙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关于公布各行政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名单的通知》(新委(2011)39号),证实被告人沈某系合法选举产生的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事实。31、塔山村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单,证明被告人沈某是以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名义领取村里工资的事实。32、2011年新登镇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名单汇总表,证实2011年被告人沈某没有作为社管会成员登记在该汇总表内的事实。3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1年村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意见》,证实提倡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与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对指控其2013年6月份非法收受朱某甲、蒋某人民币5万元无印象的辩解。经查,根据朱某甲、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可互相印证当时每人分得5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当庭提出其以劳务出资与蒋某、朱某甲合伙,并在双溪村项目上垫付资金6000元给朱某甲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沈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其自称双溪村地块的拆迁补偿工作其并未参与,与朱某甲、蒋某拼伙也未出资过;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均不要求被告人沈某出资,其记不清楚沈某是否在双溪村项目上垫资付给童某;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甲均不要求被告人沈某出资,朱某甲曾和其说起过先行垫付给童某的赔偿款不用被告人沈某出,他们两个拿出好了,数字不大,一、两万的样子,其后来出了一半钱给朱某甲的事实;童某的证言证实是朱某甲在补偿款下来前先行垫付给他补偿款一、两万的样子;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沈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沈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不是塔山村社管会成员,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故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2月28日塔山村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新登镇塔山村经济合作社选举办法》,后被告人沈某被推举为塔山村社管会成员候选人,同年4月3日塔山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社长为朱某乙,社管会成员为沈某、邵宏斌,当时新登镇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沈建军到场主持,选举结束后形成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交至新登镇人民政府存档。故虽然新登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名单汇总表》没有将被告人沈某录入,但新登镇人民政府在塔山村进行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选举时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选举结果及票数则以报告单的形式在新登镇人民政府存档,且被告人沈某实际从事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工作,并以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身份领取工资和年终补助、参加村里的会议,具体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宅基地复垦项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沈建军、朱某丙、吕某、林某甲、朱某乙的会议记录复印件,选票,选举结果报告单,《新登镇塔山村经济合作社选举办法》等证据予以互相印证。另《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1年村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是提倡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与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不能据此否定被告人沈某系经选举产生的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复垦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只是与蒋某、朱某甲合伙做工程并分到应得利润,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系在新登镇政府派员主持下经合法选举产生的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选举结果也以报告单的形式在新登镇人民政府存档,且被告人沈某实质上从事塔山村社管会成员的工作,负责塔山村城北区块的事务,并以社管会成员的名义领取工资,故应认定其具有塔山村经济合作社社管会成员的身份。被告人沈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具体负责协助新登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宅基地复垦的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有关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之情形,因此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而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包项目的施工方朱某甲、蒋某谋取利益,即以虚报青苗费等形式套取资金,并多次收受朱某甲、蒋某以“拼伙分钱”名义所送的贿赂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缴受贿所得的人民币计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嶙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