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何海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洪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洪,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身份证号码:513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x市xx县xx镇xx村,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兰洋农场场部兰洋大道**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6月16日,陈某贤代表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与被告人何某洪签订《儋州蓝色雅典工程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何某洪承包该工程19、21、23、24、25栋商业楼的模板工程。何某洪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3月开始,先后雇用130名工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9月期间,何某洪雇用的工人中,大部分已领取工资后离开工地,仅剩下39名工人仍在该工地继续务工。2012年12月,何某洪承包的工程已大部分完成,闽南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已先后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27928元给何某洪,但何某洪以闽南公司尚未与他核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周某兰、祝某柱等39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4845元。2012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周某兰、熊天才、李普发、戴谋春、胡某文、魏某红等6名工人爬上工地40米高的塔吊上控制塔吊,以此抗议何某洪的拖欠工资行为,造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儋州市公安局及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后才得以平息。2012年12月27日,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向何某洪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何某洪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祝某柱等39名工人的工资,但何某洪仍拒不支付。2012年12月29日,闽南公司为何某洪垫付祝某柱等18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9431元;2013年1月7日,何某洪的妻子岳红梅为何某洪支付周某兰等1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5532元;2013年2月6日,何某洪被取保候审后,其先后支付了王某毅、黄某等5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09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儋州蓝色雅典工程木工劳务合同、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收据、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贤、王某毅、黄某、祝某柱、艾某生、祝某林、周某兰、魏某红、李某有、胡某文、曹某成、黄某智、李某清、黎某安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洪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在雇请劳动者务工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2484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鹏程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羊圣明撰稿:陈鹏程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