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庆海与宋振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姚庆海,男。被告:宋振财,男。原告姚庆海诉被告宋振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9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因原告替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姚庆海两台车保险费玖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原件明确写明被告欠付原告两台车保险费玖千元整。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对所欠款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庆海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宋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代理审判员 林晓龙审 判 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