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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项楠与张锦才、朱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楠,张锦才,朱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项楠,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才,市民。被告朱宝秀,市民。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项楠诉被告张锦才、朱宝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才、朱宝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楠诉称,被告张锦才与朱宝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锦才于2013年12月30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我将4份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被告张锦才,共计币200000元,被告张锦才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我经多次追要,被告张锦才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4日两次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8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锦才、朱宝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锦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项楠借款200000元,原告项楠将其持有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的4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张锦才,被告张锦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于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还本付息”。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张锦才向原告出具二份还款承诺书。另查明,被告张锦才与被告朱宝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项楠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才向原告项楠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张锦才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项楠要求被告朱宝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朱宝秀与被告张锦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宝秀与被告张锦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宝秀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才、朱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项楠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锦才、朱宝秀负担(原告已预交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