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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秀玲,蒋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玲,蒋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1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玲,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富裕县富裕镇一街。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柏林,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羁押在富裕县看守所。李秀玲与蒋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富裕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李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齐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齐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蒋柏林欲在富裕县富裕镇原铁东派出所地段开发综合楼,因其不具备楼房开发资质,通过赵广平与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挂靠到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广平签署了协议书,蒋柏林通过赵广平向黑河华泰公司预交了65,000.00元挂靠费,蒋柏林就借用黑河华泰公司的名义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此后蒋柏林私自刻制了黑河华泰公司的公章,开始对外进行该楼盘的有关开发、出售等活动。2010年,蒋柏林因犯行贿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初,蒋柏林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9日,李秀玲与蒋柏林签订购买蒋柏林开发的绿色嘉园综合楼4单元3楼西(面积为88.34平方米,1,800.00元/平方米,价款为132,510.00元)和14号车库(面积为39平方米,1,700.00元/平方米,价款为66,300.00元)的协议书,李秀玲一次性付款198,810.00元。2009年12月10日李秀玲又补交楼房和车库增加面积款43,500.00元。2011年4月15日,李秀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柏林继续履行2008年与蒋柏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裕县绿色嘉园3号楼到目前为止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条件。李秀玲与蒋柏林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蒋柏林应依法返还李秀玲的购楼款并赔偿李秀玲的经济损失。鉴于蒋柏林现正在服刑,其非法销售楼房案件又为系列案件,蒋柏林的偿还能力已无法赔偿李秀玲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对李秀玲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柏林与李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蒋柏林返还李秀玲购楼款242,310.00元,赔偿损失28,880.95元(按年利5.4%计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蒋柏林承担。李秀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蒋柏林与李秀玲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李秀玲已经实际得到该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判决房屋归李秀玲所有。即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判决蒋柏林双倍返还李秀玲购房款。针对李秀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蒋柏林未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秀玲购买的绿色嘉园综合楼4单元西侧3楼和14号车库现已被富裕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二审认为,蒋柏林不具备楼房开发资质,借用黑河华泰公司的名义私自刻制黑河华泰公司的公章,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对外进行绿色嘉园3号楼的有关开发、出售等活动。到目前为止,富裕县绿色嘉园3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条件,故蒋柏林与李秀玲签订的楼房及车库买卖协议无效,蒋柏林应依法返还李秀玲的购楼款并赔偿李秀玲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由蒋柏林全部返还李秀玲购楼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李秀玲提出如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判决蒋柏林双倍返还李秀玲购房款的请求,因李秀玲在原审审理期间,未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现二审主张此权利,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及富裕县人民法院(2011)富裕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谷宏峰审判员  董保红审判员  赵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