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曾因盗窃,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涉嫌贩卖毒品,2002年3月1日被拘留28天;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4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上20日左右,在铜马附近的新疆烧烤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被害人纪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用拳头将纪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20日左右,在铜马附近的新疆烧烤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被害人纪某某因口角发生矛盾用拳头将纪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人张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