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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梅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某某驾驶本田牌轿车在海龙镇二百货路段会车时发生矛盾,双方互骂后,王某某下车持刀追赶赵某某未果。尔后,赵某某驾驶一辆自行改装且报废的213型吉普车返回,将停放在路边王某某的本田牌轿车冲撞多次,致该车受损。经梅河口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2721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毁坏车辆修复,并于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案发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犯罪社会危害较小,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其提出的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其自首行为及悔罪表现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修 勇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