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家国、成都泰宁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家国,成都泰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三人成都泰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双桂花园20栋1一15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成都泰宁置业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蓬溪县。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县看守所。上诉人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国、原审第三人成都泰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兵、助理审判员周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六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吴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原审第三人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泰宁公司与吴家国、洪勋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甲方:泰宁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就星空花园承包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双流县东升镇星空花园;二、工程名称:星空花园农民安置房;……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六、合同总价:……总造价1.8亿元人民币……十一、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承包的工程总造价5%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正式合同签订前交付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返还以正式合同为准;……甲方:李晓东(签名)泰宁公司(印章)乙方洪勋国、吴家国(签名)”。2012年4月27日,泰宁公司向吴家国出具交纳保证金155万元的收据。吴家国于2012年5月2日,向六六八公司出具收条一��,载明:“收条今收到六六八公司双流星空路星空花园劳务保证金小写: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人:吴家国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0日,六六八公司与吴家国签订《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期)__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吴家国(以下简称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张洪平(以下简称工程分包人)一、……工程名称:星空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地点:双流县星空路。……十五、劳务报酬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计量采用以每㎡建筑面积为单位,不同分项单价组合而成,每平方米叁佰玖拾捌元……十七、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1、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根据劳务分包人的实际完成情况按下列方法支付:第一次支付:劳务分包人施工至三层顶板混泥土浇筑完后,工程承包人审定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日内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劳务分包人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工程承包人审定其实际工程量,在三个月内支付到97.5%,其余2.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2、结算支付分摊方式:主体结构50%,砌体10%,抹灰外墙10%,地面5%,初验5%,终验3个月内17.5%。……”。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项目现已无法履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告知六六八公司,要求其提供支付吴家国100万元的资金来源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要求六六八公司提供公司支付吴家国100万元的财务会计资料,六六八公司至今未提供。2012年6月30日,吴家国、刘思清、黄彬、张绍军、洪勋国签订《合股人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合伙合作项目成都市双流县星空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吴家国、刘思清、黄彬、张绍军各出资150万元人民币��洪勋国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吴家国为合伙负责人。李晓东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与吴家国,载明:“收到吴家国星空花园11万平方米居间费八十万元正(800000.00元)。11万平米×1600.00元=176万-80=96万。剩余的资金在叁楼付款时付清。收款人:李晓东2014.4.27”。2012年5月9日和2012年8月6日,泰宁公司分别向吴家国出具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和45万元的收据,加上2012年4月27日的155万,合计4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吴家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泰宁公司与吴家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吴家国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六六八公司签订的《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六六八公司���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当,应确认吴家国与六六八公司签订的《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六六八公司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六六八公司主张向吴家国现金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在吴家国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进行了交付。六六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六八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吴家国以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六六八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双方所签订的《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六六八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吴家国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故其主张吴家国返还100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家国于2012年5月10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六六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六六八公司虽未将100万元保证金直接交付吴家国,而是交付给第三人,但这是三方共同认可的,应当视为吴家国实际收取了该款项。1、吴家国只向第三人交纳了38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向吴家国出具了48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多出的100万元即是六六八公司交纳的,这个事实是三方都认可的;2、三方之间存在两个合同,一是第三人与吴家国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是六六八公司与吴家国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分别有不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订立合同的主体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六六八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六六八公司向第三人交纳的100万元只能视为受吴家国委托或指定所为;3、吴家国向六六八公司出具收条即是对收到款项的确认,如果吴家国不认可六六八公司向第三人交纳的款项系受其委托或指定,实质是吴家国收取六六八公司的保证金,那么吴家国是不会出具这样内容的收条的。并且在其后几天(2012年5月10日)又与六六八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更是对收到保证金的进一步确认。二、适用法律错误六六八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吴家国亲笔书��的收条,而吴家国对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收条本身即是一份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吴家国收取了六六八公司100万元劳务保证金的实事。如果吴家国否认收条的真实性或者有证据证明收条系受欺诈、胁迫而为,那么六六八公司有义务就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否则,六六八公司是无此举证义务的。原审认为六六八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进行了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背了民事证据的分配原则。基于上述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家国返还六六八公司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家国承担。吴家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吴家国作为自然人,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应返还到原始状态。既然吴家国未收取保证金,亦无返还义务。另,吴家国并非星空花园的总承包人,六六八公司向泰宁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也应属于泰宁公司分包的部分。泰宁公司辩称:蒙戈和张洪平想合伙做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的劳务,由于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的总包是吴家国,而张洪平与吴家国又不相识,且泰宁公司不能直接和张洪平发生关系,100万元保证金就直接向泰宁公司交纳,泰宁公司只认总包,不认劳务关系,因此这个条子由吴家国来出,公司不直接打条子给张洪平。泰宁公司总共向吴家国出具了480万元保证金的条子(其中泰宁公司出具400万,李晓东出具80万居间费)。张洪平向泰宁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中的60万是直接打给泰宁公司的,另外40万由蒙戈��纳,由于泰宁公司差李晓东几百万,就进行转抵。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泰宁公司分二次退回给吴家国100万元。张洪平也要退钱,李晓东向张洪平出具60万元的欠条,并收回吴家国向六六八公司出具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如果政府要退保证金,退给吴家国多少,吴家国也应按比例来退给张洪平。如果公司退保证金,也应退给吴家国,再由吴家国退给张洪平。二审中,六六八公司、泰宁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吴家国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证据为温正良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张洪平和成都众顺劳务公司的温正良都想做,温正良向吴家国支付100万保证金,转交给泰宁公司,因工程无法履行,泰宁公司退给吴家国100万保证金是退还给温正良。六六八公司、泰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六六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平与李晓东的舅子蒙戈合伙作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劳务,因与吴家国不认识,就将10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于泰宁公司,其中40万元保证金系蒙戈缴纳,其余60万元保证金由六六八公司缴纳。之后,张洪平和蒙戈已六六八公司的名义与吴家国签订了《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六六八公司认定合同无法履行后,要求退回保证金,李晓东向六六八公司出具60万元欠条一份交其收持,六六八公司将吴家国出具的100万元收条给与李晓东,后李晓东将涉案收条给付蒙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该规定说明作为��门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的企业也是建筑业企业,它所提供的劳务作业也是建筑施工,因而本案中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吴家国等人与泰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与六六八公司签订的《双流星空花园安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但判决“原告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家国于2012年5月10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属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家国应否向六六八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三方均认可在吴家国与六六八公司签订合同前,六六八公司向泰宁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该100万保证金的收条虽然由吴家国向六六八公司出具,但由于吴家国未实际收取保证金,且涉案收条六六八公司已交由泰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收持,并持有李晓东出具的60万元的欠条。故六六八公司对吴���国已不享有债权。据此,对六六八公司要求吴家国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六六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姜 兵助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