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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务工。因吸毒于2009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56弄66号房屋内容留戴某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某甲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56弄66号房屋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56弄66号房屋内容留戴某乙、黄某、“张南杰”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乙、黄某、戴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