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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元仁与嵊州市圣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元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嵊州市圣皓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英。原告李元仁与被告嵊州市圣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仁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仁起诉称:嵊州市天诺服装厂(以下简称天诺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元仁。天诺服装厂与被告之间曾有平车加工业务往来。经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810.60元,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加工款69810.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圣皓公司加工费结算单二份,证明2014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2065.6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17745元,合计共欠加工费69810.60元。证据2、编号为:00622546、00622543由嵊州市国税局代开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平车加工款合计为69810.60元,与结算单相对应。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即嵊州市国税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计金额为189608元的八份发票均予以了认证,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二份发票也在清单中。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69810.60元的目的可以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诺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元仁。天诺服装厂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份起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份结束交易。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810.6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天诺服装厂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委托天诺服装厂加工服装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定作人应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李元仁的原告主体适格。现被告圣皓公司至今未付,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报酬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圣皓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李元仁加工费6981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依法减半收取77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嵊州市圣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