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范瑾与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瑾;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范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全根。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军燕。原告范瑾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瑾诉称,因原告需要将其所办的工厂从浙江省海宁市迁到浙江省诸暨市开办手套厂,故在2014年9月将47台手套机暂时寄放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街村481号郦军家中。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认为郦军在住宅道地上搭建的棚子是违章建筑,在没有任何通知以及手续的情况下,让拆迁队强行拆掉顶棚,并没有通知相关人员将放在顶棚下的手套机搬走。由于拆迁队的施工人员违章操作,拆除金属顶棚时使用切割机,导致火星落在手套机上起火,后被浇灭。该起事故导致47台手套机由于火烧、水浇而难以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认为系拆迁队违章操作所为,应由拆迁队赔偿。但原告认为拆迁队系受被告指派,受被告雇佣拆除顶棚,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7台手套机受损的经济损失312550元。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告认为的财产遭受侵害系被告在推进诸暨市人民政府的“三改一拆”、“无违建镇”创建等专项行动统一组织安排的拆违(拆迁)工作中发生,如果需要赔偿,原告应当选择正确的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将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