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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荷湖村。6时59分许,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京福线与中兴大道红绿灯路口东侧,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丁信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丁信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信用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及会阴部毁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信用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预付委托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系无驾驶资格,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