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友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友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97号罪犯胡友利,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共同赔偿款人民币264911.31元,其中该犯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05964.52元,并与其同案对共同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友利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9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违规,且财产刑履行额度低且系最后一次减刑为由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23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友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友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