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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俞琳与俞瑞堃、龚政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琳,俞瑞堃,龚政萍,俞芳芳,徐紫洋,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俞琳。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瑞堃。被告龚政萍。被告俞芳芳。被告徐紫洋。法定代理人俞芳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昕。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俞琳与被告俞瑞堃、龚政萍、俞芳芳、徐紫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垚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闸北动拆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同年12月8日、2015年2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琳的委托代理人朱紫林、谭菁菁,被告俞瑞堃、俞芳芳(暨被告徐紫洋的法定代理人)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慧、XX飞(暨被告龚政萍、徐紫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合意延长了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琳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具体租赁部位为前客堂、中客堂、后客堂,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父亲俞瑞源。2005年3月,被告俞瑞堃(俞瑞源的哥哥)要落户上海,但无相应住所,便请求原告父亲同意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同时被告俞瑞堃向原告父亲承诺,如遇系争房屋动迁,其将放弃取得动迁利益。2003年9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拆迁许可证(编号:拆许字(2003)第12号)》。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父亲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的2005年9月19日,原告父亲病故。被告俞瑞堃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以户口簿遗失为由补办了户口簿,自作主张成为户主,并将自己的家庭成员被告龚政萍(妻)、俞芳芳(女)、徐紫洋(外孙女)的户口依次迁入系争房屋内。2014年6月12日,被告俞瑞堃以代理人身份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订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更明确表示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承租人病故,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享有继承动迁利益的权利。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全部动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将已领取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俞瑞堃、龚政萍、俞芳芳、徐紫洋共同辩称,俞瑞源在动迁协议签订前已去世,不享有任何动迁利益,且其生前曾口头表示系争房屋所获动迁利益全部归俞瑞堃、俞芳芳所有。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当变更承租人,而只有俞瑞堃符合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但由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动迁,有关部门不同意为俞瑞堃办理变更承租人的相应手续。本次动迁系采取“数砖头”的新政进行安置,四被告户口在册,属于安置对象,原告与此次动迁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瑞堃、龚政萍系再婚夫妻,被告俞芳芳系俞瑞堃之女,被告徐紫洋系俞芳芳之女。原告之父俞瑞源(2005年9月19日报死亡)系俞瑞堃之弟,二人之父俞兴隆(1992年5月24日报死亡)、母叶锦兰(1977年3月22日报死亡)。系争房屋系俞瑞源承租的公房,拆迁前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四被告,其中俞芳芳、俞瑞堃的户籍分别于2000年5月25日及2005年3月5日从湖北省武汉市迁入系争房屋,徐紫洋于2009年12月11日因报出生将户籍落入系争房屋,龚政萍则系于2013年6月28日将户籍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俞瑞源的户籍原亦在系争房屋内(为户主),其去世后,俞瑞堃变更为户主,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旧区改造项目,由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9月10日核发《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拆许字(2003)第12号。2014年6月12日,被告俞瑞堃(乙方代理人)与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及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426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19元(评估价格为XXXXXXX.17元、价格补贴为344871.4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16250元),装饰装修补偿款为12427.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6635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补贴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过渡费补贴3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青浦新城一站二房购房补贴20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0000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特别奖20000元、居住房屋被拆面积奖82852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价格合计为XXXXXXX.76元,分别位于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中单元4号601室(预测面积77.70平方米、房屋总价694580.63元,以下简称为601室房屋)及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中单元4号901室(预测面积77.70平方米、房屋总价696088.13元,以下简称为901室房屋),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90706.43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后601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登记为俞芳芳、徐紫洋,901室房屋的预约产权人登记为俞瑞堃、龚政萍。2014年8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重新启动项目结算单》,确认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动迁款金额外,乙方另外可得居住房屋搬迁奖20000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0000元,在对过渡费进行调减后,扣除安置房购房款,乙方共计获得动迁款886487元。现被告俞瑞堃实际已领取了501743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曾因报出生落入系争房屋内,1989年原告随母亲曹尔明出国生活,并将户籍迁至他处。1999年12月15日,曹尔明与俞瑞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曹尔明抚养,系争房屋(含自建阁楼)由俞瑞源租赁使用等。系争房屋原系俞兴隆承租的公房,俞兴隆去世后,经俞瑞源申请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在同期填写的《更改户名申请书》中,俞瑞源承诺“上述更改户名要求已征得全家成年同住人同意,并保证今后如有按政策回沪亲属有居住使用权”。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号XXX室房屋系登记在俞瑞堃名下的产权房,对此俞瑞堃称该房屋系自己在回沪之前买下的商品房。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称自出生其便居住于此,直至父母离婚才搬离,而四被告从未在内居住,仅系空挂户口。四被告则表示俞瑞堃、俞瑞源都是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的,因俞瑞堃外地支边才从系争房屋搬离、迁出户籍。俞瑞源与曹尔明离婚后一直一人居住在内,后为了照顾俞瑞源,俞芳芳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与俞瑞源共同居住生活,俞芳芳结婚后则两头居住。2002年俞瑞堃与妻子购买了淞滨路房屋后一直对外出租,直至2005年3月俞瑞堃退休回沪,与妻子在系争房屋与淞滨路房屋两头居住。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则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款,由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其应得动迁份额。以上事实,由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预约单、结算单、死亡通知单、(1999)闸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登记簿、租赁管理签报、更改户名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俞瑞源系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去世,根据基地政策仍属于安置对象,其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虽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俞瑞源,但考虑到当初俞瑞堃因支边离沪,变更承租人户名时俞瑞源曾承诺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而俞芳芳、俞瑞堃的户籍均系于俞瑞源在世时迁入,应视为俞瑞源认可俞瑞堃、俞芳芳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而徐紫洋系报出生落户在系争房屋内、龚政萍与俞瑞堃具有婚姻关系,结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动迁工作曾长期停滞、系争房屋居住条件有限等事实,不能仅以户籍迁入时间、实际居住情况作为认定四被告是否属于动迁安置对象的唯一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取得系争房屋全部动迁利益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同。因签订动迁协议时俞瑞源已去世,故对其以支付动迁款的方式安置为宜,至于其应得动迁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贡献大小等本案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在俞瑞源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得以继承俞瑞源应得的动迁权益。鉴于由俞瑞堃领取了扣除房款外的动迁款现金,故对原告的动迁款支付义务由俞瑞堃承担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瑞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琳支付40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40.6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14460.6元(原告俞琳已预缴),由原告俞琳负担5950.6元,被告俞瑞堃负担8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垚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