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鑫与张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10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波。原告张鑫诉被告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鑫及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波与卞玉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卞玉琴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年利率27.6%,原告张鑫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卞玉琴按约提供借款,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故意逃避债务,卞玉琴遂向原告主张抵押担保责任。经卞玉琴多次催讨,原告不得已代被告返还了借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损失是2198.6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张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抵押登记,证明张鑫为张波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成立,张鑫负有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证据二、还款清单四份,分别为2014年1月3日还款44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36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30000元,证明张鑫为清偿抵押担保之债累计向借款人卞玉琴还款130000元,根据物权法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证据三、诉讼费票据、保全费、公告费,证明由张波承担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张鑫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波向卞玉琴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年利率27.6%,原告张鑫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卞玉琴按约向被告张波提供借款,被告张波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张鑫代其向卞玉琴还款共计1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1月3日还款44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款36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0000元。因原告张鑫向被告张波追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向卞玉琴借款120000元,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张鑫向卞玉琴承担担保责任,向卞玉琴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0000元。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鑫主张偿还卞玉琴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鑫偿付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44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二部分,以本金8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9日;第三部分,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第四部分,以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第五部分,以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鑫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44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4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 守 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