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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并下载了淫秽视频,并在xx市xx镇xx路夜市摆摊,以每部淫秽视频一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获利。同年11月25日晚7时30分许,龚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视频30余部,后被告人周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下载淫秽视频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部、涉黄电影片目录本八本以及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查获扣押在案的硬盘中6851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义乌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硬盘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