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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辉、徐彬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辉,徐彬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锐。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张家磊。被告:陈辉。被告:徐彬辉。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为与被告陈辉、徐彬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871号案号预受理,同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徐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徐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湖州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合作合同》,该合同中,原告授权xx公司经销原告所代理的“嘉原”、“高科”品牌手机产品,合作期限为六个月。上述合同签署当天,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xx公司的货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7日,原告向xx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显示xx公司欠原告货款131075元,xx公司确认对账结果后,于2012年6月11日将《对账函》盖公章回传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保证函》就xx公司的货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委托其丈夫徐彬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合计135225元,若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偿还80000元,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余款55225元,若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则另需承担甲方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作为陈辉的丈夫,徐彬辉愿意为陈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收到两被告第一笔欠款后撤诉。两被告依该协议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原告也于2013年7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余款55225元的履行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迟迟未予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22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9%年利率的标准暂算至起诉日为2070元);三、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11045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天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陈辉向原告支付货款55225元;二、被告陈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9%年利率的标准暂算至起诉日为2070元),维权费用11045元;三、被告徐彬辉对被告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天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xx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1份;2.客户资料填写表1份;3.保证函1份;4.对账函1份;5.xx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xx电子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以及被告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19日注销的事实。6.《调解协议》1份;7.(2013)台天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已部分履行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天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8.证明1份;9.顺丰速递面单1份;10.顺丰速递查询单1份;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顺丰速递送达的一份陈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确认徐彬辉代理陈辉签署调解协议。被告陈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彬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与xx公司合作的事实无异议,欠款亦是事实。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佳,经济困难,并非不愿还款,被告处还有原告的产品。被告陈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辉对原告天乐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陈辉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7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乐公司的证据1-7均系原件,被告徐彬辉虽对证据1-3中被告陈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账函上加盖xx公司盖章时,该公司已被依法注销,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9均系原件,证据10与证据9能互为印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3日,原告天乐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天乐公司授权xx公司经销其代理的嘉原、高科品牌手机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同日,被告陈辉向原告天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xx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xx公司应付天乐公司的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和天乐公司追索欠款发生的费用。2010年7月19日,xx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6月,原告天乐公司因与被告陈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8日,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辉委托被告徐彬辉与原告天乐公司自行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xx公司欠天乐公司货款131075元,以及天乐公司起诉维权费用4150元,并约定:陈辉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天乐公司8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天乐公司剩余的55225元;若陈辉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则陈辉另需承担天乐公司的维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按未还金额百分之二十计算〉、调查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天乐公司收到陈辉支付的80000元后,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徐彬辉承诺对陈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辉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天乐公司80000元。天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天台县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天乐公司撤回起诉。因被告陈辉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被告徐彬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天乐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天乐公司与被告陈辉、徐彬辉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辉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天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亦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彬辉在《调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六个月。被告陈辉的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届满,原告天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天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彬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彬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天乐公司要求被告徐彬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辉、徐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2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0元,由原告浙江天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 来源:百度“”